(2014)双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松全诉张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赵松全,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广玲(系原告妻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市。被告:张加荣,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双城市,现住双城市。原告赵松全与被告张加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全委托代理人孙广玲、任希庆,被告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员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乘坐被告丈夫王维国驾驶自有的黑LC77**号车辆,在吉林省德惠市102国道1130公里处与案外人刘彦双驾驶的蒙F182**号车辆相撞,致王维国死亡和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维国承担主要责任,刘彦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刘彦双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633.51元,误工费人民币21,810.25元,护理费人民币21,7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0.00元。合计人民币80,706.7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韩甸村三委,农村户籍居民。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佣期间,乘坐被告丈夫王维国驾驶的黑LC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丈夫负主要责任。证据3、孙广玲与张加荣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雇佣员工,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证据4、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加荣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彦双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加荣在协议书中承认与王维国是夫妻关系,被告承诺同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证据5、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用药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住院期间用药合理。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从事故现场到德惠120急救车费人民币300.00元,从德惠到哈尔滨120急救车费人民币1,400.00元。证据7、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医大二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股骨干等身体多处骨折。证据8、韩甸镇群利村、韩甸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松全曾用名赵松泉。证据9、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赵松全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原告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颜面瘢痕整形术医疗终结时间另行延长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人护理1个月,颜面瘢痕整形术1人护理三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瘢痕整形术费用需外伤6个月后另行予以评估。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家雇佣的。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是我家亲戚,我就是让原告帮助司机观察道路,提醒司机防止疲劳驾驶。雇佣原告不是当司机,也不是让原告当力工,主要是协助司机观察路面、防止司机疲劳驾驶,另外干一些零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在车辆卧铺上躺着睡觉,原告没有尽到职责。我现在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我什么工作也没有,没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张加荣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分别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韩甸村三委,农村户籍居民。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乘坐被告丈夫王维国驾驶的黑LC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丈夫王维国负主要责任。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孙广玲与张加荣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雇佣员工,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加荣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彦双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是为了和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案外人刘彦双打官司,如果不签订这个协议,案外人刘彦双也不会给我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王维国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承诺同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用药费用清单二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支付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应当由急救车送往交通事故发生地医院抢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医院治疗家属照顾原告不方便,原告回到居住地医院治疗能够减少不必要支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从交通事故现场到德惠120急救车费人民币300.00元,从德惠到哈尔滨120急救车费人民币1,4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医大二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股骨干等身体多处骨折。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韩甸镇群利村、韩甸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赵松全曾用名赵松泉。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赵松全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原告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颜面瘢痕整形术医疗终结时间另行延长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人护理1个月,颜面瘢痕整形术1人护理三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瘢痕整形术费用需外伤6个月后另行予以评估。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松全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韩甸村三委,农村户籍居民,曾用名赵松泉。原告属于被告及丈夫王维国(交通事故死亡)共同雇佣员工,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乘坐被告丈夫王维国驾驶自有的黑LC77**号车辆,在吉林省德惠市102国道1130公里处与案外人刘彦双驾驶的蒙F182**号车辆相撞,致王维国死亡和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维国承担主要责任,刘彦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哈尔滨市医大二院120急救车费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伤后入住哈市医大二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股骨干等身体多处骨折,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原告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颜面瘢痕整形术医疗终结时间再延长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人护理1个月,颜面瘢痕整形术1人护理三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瘢痕整形术费用需外伤6个月后另行评估。被告与黑LC77**号车辆驾驶员王维国属于夫妻关系,王维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承诺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是现在无能力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被告雇佣员工,原告乘坐被告丈夫王维国驾驶自有黑LC77**号车辆,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人民币21,484.60元(49,320.00元/年÷365天×159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21,807.50元(23,793.00元/年÷12月×11月)。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1,920.00元(80.00元/天×24天)。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偿人民币8,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20急救车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人民币1,7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0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48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57.13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2,057.13元。被告认为雇佣原告主要是协助司机观察路面、防止司机疲劳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尽到职责应当少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荣赔偿原告赵松全医疗费人民币77,145.03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0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48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57.13元。扣除被告张加荣已经给付原告赵松全医疗费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张加荣还应当赔偿原告赵松全人民币52,057.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6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均由被告张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