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春圣与汤善玉、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圣,汤善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03号原告徐春圣。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善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圣诉被告汤善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圣及委托代理人张三永,被告汤善玉、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徐春圣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湖淋埠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3线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汤善玉驾驶的鲁G×××××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春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徐春圣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1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815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20元、鉴定费19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徐春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善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汤善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善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事故车辆鲁G×××××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徐春圣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湖淋埠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3线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汤善玉驾驶的鲁G×××××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春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徐春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善玉承担事���次要责任。原告徐春圣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春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2、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360元。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徐小秋系原告之女、护理人员班利系原告女婿,二人居住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9号内7号楼,班利系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职工。又查明,被告汤善玉是鲁G×××××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徐小秋与班利结婚证、班利的房产证、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班利的工资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维修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圣与被告汤善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善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汤善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春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春圣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徐春圣主张的医疗费25114.53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8883元(49.35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其提交的徐小秋与班利的结婚证、班利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徐小秋现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小秋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929.28元(77.44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班利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计算为6300元(315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7229.2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92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春圣损失共计56966.81元。因被告汤善玉驾驶的鲁G×××××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7229.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20元,并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32.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834.53元及鉴定费19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汤善玉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92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232.28元;二、被告汤善玉赔偿原告徐春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20.36元;三、驳回原告徐春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春圣负担550元,被告汤善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茜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