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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德秀与张广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秀,张广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杜德秀,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钦选,男,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恩,男,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东,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德秀诉被告张广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6号经营郑州市管城区德优建筑设备租赁站。2010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门架94套、交叉拉杆115套、挂钩踏板174块,共94组,每组价值520元;租金每天1.2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8日,被告归还70组建筑设备,并交付租金,剩余24组设备至今未归还。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致电,被告称剩余24组设备不慎丢失。因双方对租赁物损失及租金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共计1248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租金2678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92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等建筑设备损失共计11040元;2、被告支付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租金26784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杜德秀与被告张广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架94套、交叉拉杆115套、挂钩踏板174块(每套租赁设备包括门架2片、交叉拉杆2对、挂钩踏板1块);租金每套每天1.2元;租赁费自被告收货之日起至还货之日按实际租用时间结算(不足一天按一天结算);合同还约定设备原价值门架每套240元、交叉拉杆每套80元、挂钩踏板每块140元;被告有责任爱护租赁设备,不得损坏或丢失,否则按合同中的设备原价价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月8日,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结清租金,但下余门架48片、交叉拉杆48对、挂钩踏板24块,共计24套租赁设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尚有门架48片、交叉拉杆48对、挂钩踏板24块,共计24套租赁设备未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原价值赔偿11040元(24套×240元+24套×80元+24块×1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每套日租金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上述期间租金为27072元(24套×1.2元×940天),但原告只要求26784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德秀11040元。二、被告张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德秀租金26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娟-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