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闯、佘某盗窃罪,谢某、彭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闯,小名“朵宝”,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于2013年12月2日届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小名“大明”,以贩卖水果为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彭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闯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居民点,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粉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刘闯将该电动车典当至咸安区温泉桂花路金鑫寄售商行,获赃款1000元。2、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在逃)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工地上的模板和木方盗某后由被告人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咸安区浮山青龙路被告人彭某经营的木材回收站,卖得赃款1300元。3、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董某乙放在工地上的400余个钢筋箍盗走,并销赃至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二组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0元。4、2014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窜至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一组余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腰包内2950元现金盗走。5、2014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董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工地上的的脚手架扣件盗出,后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张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870元。6、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多次窜至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脚手架扣件盗出,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4000余元。7、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多次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徐某等人放在工地上的的模板、木方、12根脚手架钢管等材料盗出,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彭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共卖得赃款4100余元。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被盗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2000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12根脚手架钢管价值人民币462元;被害人徐某被盗的100块模板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的50块模板价值人民币1250元,60根木方价值人民币7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闯、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彭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佘某、谢某、彭某、张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闯辩称其与佘某等人盗窃的脚手架扣件只有1600个,模板只有80块。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1、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不大,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获利少,且2014年6月17日所收购赃物已交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加之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闯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居民点,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粉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刘闯将该电动车典当至咸安区温泉桂花路金鑫寄售商行,获赃款1000元。2、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在逃)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工地上的模板和木方盗某由被告人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咸安区青龙路被告人彭某经营的木材回收站,卖得赃款1300元。3、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董某乙放在工地上的400余个钢筋箍盗走,并销赃至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二组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40元。4、2014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窜至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一组余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腰包内27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董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工地上的的脚手架扣件盗出,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张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870元。6、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多次窜至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脚手架扣件盗出,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4000余元。7、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刘闯、佘某和李温鹏多次窜至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咸安区城际铁路南站金海湾项目部建筑工地、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黄畈村四组拆迁还建点建筑工地,将被害人徐某等人放在工地上的模板、木方、12根脚手架钢管等材料盗出,由谢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彭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共卖得赃款4100余元。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被盗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2000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12根脚手架钢管价值人民币462元;被害人徐某被盗的100块模板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的50块模板价值人民币1250元,60根木方价值人民币780元。综上,被告人刘闯参与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2元;被告人佘某参与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92元;被告人谢某帮助刘闯、佘某运输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492元;被告人张某收购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彭某收购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闯、佘某、谢某、彭某、张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刘闯、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谢某、张某、彭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于2013年12月2日届满。(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2014年4月28日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及2014年6月17日被盗的350个脚手架扣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刘闯到我经营的金鑫寄售行来以1000元价格寄售了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车。(2)证人董某甲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11点半钟,刘闯、佘某、李温鹏和我四个人一起到咸宁轻轨南站金海湾工地,刘闯和佘某两个人从里面把扣件偷出来,我和李温鹏在围墙边接,再搬到公路边。扣件是用麻袋装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佘某用刘闯的手机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开三轮摩托车的人。佘某叫我和李温鹏直接到潜山招待所208房间等他们。我们到房间后约四十分钟,佘某和刘闯回来了,佘某说偷的扣件卖了360元钱。佘某给了我60元钱、给了李温鹏70元钱。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早上我发现自己停放在黄畈村四组还建点私房门口的一辆粉色的新日电动车被盗。该车系2013年11月下旬花3100元购买的。(2)被害人余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晚上8时许,我放在客厅椅子上的一个黑色腰包被盗,包里有现金2950元。(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4年3月份开工进场以来,我的工人放在工地钢筋棚里的钢管脚手架扣件被盗了2万多个。每个扣件4.8元,总价值10万元左右。其中6月17日发现被盗了十几袋扣件,每袋30个。(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6月3日早上,我发现我放在温泉黄畈村四组新村靠近轻轨旁边的一处工地上的模板和木制方料被盗了,总价值1万余元。被盗模板120块、木方料300余根。(5)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4年6月3日早上,我发现我放在黄畈新村金鸡小区在建私房工地上的400来个钢筋箍被盗了,总价值600元。(6)被害人徐某陈述:我堆放在温泉村四组一拆迁户门前的新模板清明节后被盗了130多张。该模板是以55元钱一张购回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闯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到黄畈村四组还建点偷了一台新日牌电动车,推回我家里。第二天早上,我把车子推到兴隆巷小武的摩托车修理店,花了65元钱把车锁换了。下午我把电动车骑到温泉滨河东路金鑫典当行当了1000元钱。2014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和佘某一起到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旁边的一个工地偷了35块新模板。次日早上6时许,我和佘某将模板堆在龙潭桥边,刚好谢老板骑三轮摩托车送小孩上学,佘某将其拦下,请其帮忙拖模板,其将小孩送到学校后转回来帮我们将模板拖到交警三大队附近的一家收模板的那里去卖了,我们给了他150元运费。我们就是这样认识谢老板的,并将其手机号存在我的手机里。这次我和佘某各分得赃款45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佘某一起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35块模板和12根钢管,佘某用我的手机给谢老板打电话,叫他开摩托车过来,将赃物拖到交警三大队附近那家收模板的那里卖了,佘某分给我600元钱,并给谢老板150元。第二天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三个人一起先到黄畈村四组还建点的一处私房建筑工地偷了一百多斤的钢筋箍,卖给了龙潭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卖得140元。然后我们三个人回到偷钢筋箍的地方偷了几十块旧模板,又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几十块新模板,一起堆放在路边,由佘某打电话叫谢老板过来运到交警三大队附近那家收模板的那里卖了。我和佘某各分300元钱,李温鹏分得260元,我们给了谢老板200元。第三天晚上,我和佘某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不到20捆木方,每捆5根,也是叫谢老板运到交警三大队附近那家收模板的那里卖了。我分了200多元钱。2014年端午节前七八天的一个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三个人一起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几百个扣件,叫谢老板运到我们上次卖钢筋箍的地方卖了,我和佘某各分得200元钱,李温鹏分得120元,我们给了谢老板200元。今年6月3日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三个人一起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几百个扣件,也是叫谢老板运到我们卖钢筋箍的地方卖了,我和佘某各分得300元钱,李温鹏分得150元,我们给了谢老板200元。次日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三个人一起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几百个扣件,也是叫谢老板运到我们卖钢筋箍的地方卖了,这次分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拿了一点铝线、铜芯线到龙潭桥头那里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去卖,当时是佘某一个人进去的,我和李温鹏在桥头等他。佘某进去后把收废品的2700元钱偷来了,分了我和李温鹏各300元钱。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和佘某、李温鹏、董某甲四个人一起到城铁南站工地,偷了几百个扣件,也是叫谢老板运到我们卖钢筋箍的地方卖了,卖得870元钱,我和佘某每人分了250元钱,李温鹏分了70元钱,董某甲分了60元钱,给了谢老板200元钱,另外40元钱我和佘某买烟、水用了。(2)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闯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谢某供述: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我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帮姓佘的(指佘某)和另外两个男青年运输过十次盗窃来的物品到废品收购站去卖,其中三次拖的是建筑用的模板,两次拖的是木方,五次拖的是扣件。他们盗窃到东西后就打电话我,租我的三轮摩托车帮他们拖,每次都会给我一两百元钱的报酬,都是小佘给的。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浮山办事处余佐村二组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我收购了几次别人盗窃来的赃物,包括扣件、钢筋箍等。卖赃物我的是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黑黑瘦瘦的高个子,30岁左右,另一个染黄头发的,25岁左右,还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开正三轮摩托车负责送货过来。他们每次都是凌晨1点多钟偷偷摸摸的送到我家的废品收购站来卖。扣件我收购了五次,第一次是十几袋,三百多个,我支付给他们1000余元左右;第二次也是十几袋,三百多个,我支付了1000元左右;第三次是六月初,十几袋,我支付了1400元钱;第四次是六月上旬,十几袋,我支付了900多元钱;第五次是6月17日凌晨,十二袋,我支付了870元。钢筋箍我收过一次,是7捆,大概175斤,我支付给他们140元钱。(6)被告人彭某供述:我在咸安区青龙路经营建筑用木材回收生意。我一共收购了五次模板和一次木方这些模板,是三个男年轻人和一个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中年人用拖到我那里去卖的。我收购他们的模板是按每块30元的价格,木方是每根8元的价格。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他们卖给我37块模板,我付给他们1100元钱;第二次是过了几天,他们卖给我35块模板,我付给他们105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清明节过后,他们卖给我30块模板和12根6米长的钢管,我付给他们1000多块钱;第四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他们卖给我12捆木方,我付给他们480元钱;第五次是半个月以前,他们拖了50块模板去卖给我,因为是旧的,我付给他们1300元钱。5、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4)59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陈某乙被盗的2000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12根脚手架钢管价值人民币462元;徐某被盗的100块新模板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的50块旧模板价值人民币1250元,60根木方价值人民币78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2元。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的概貌。(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闯、佘某分别向侦查人员指认了本案盗窃现场。(3)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对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佘某、刘闯是租其车运输盗窃来的模板、木方、扣件的人;彭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佘某、刘闯是向其出售模板、木方、钢管的人;张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指出佘某、刘闯是向其出售扣件、钢筋箍的人;佘某、刘闯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后向侦查人员分别指出谢某是帮助其运输模板、木方、扣件、钢管等赃物的人,彭某是收购其模板、木方、钢管等赃物的人,张某是收购其扣件、钢管、钢筋箍等赃物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闯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8102元,佘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8192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张某、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收购,其中谢某帮助刘闯、佘某等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5492元,张某收购刘闯、佘某等人犯罪所得的数额为8000元,彭某收购刘闯、佘某等人犯罪所得的数额为74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刘闯当庭辩称其与佘某盗窃的扣件只有1600个、模板只有80块,与其自己和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彭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不相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彭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谢某、张某、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闯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佘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XX会人民陪审员 靖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