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网吧23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小米2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网吧61号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将其座椅背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银行卡2张盗走。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网吧143号电脑桌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代某某价值人民币1124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被盗财物均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网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将所盗财物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祥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