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与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365号原告胡×,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郑×,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胡×(下称原告)与被告郑×(下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2014年6月11日购买车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0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因过户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共有的京x号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7月开始同居,2014年6月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x号大众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关于将上述京x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京x号车辆现在原告手中,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其归属。本案中,京x号车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应属双方共有,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将该车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将该车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郑×名下的京x号车辆归原告胡×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