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角永祥、陈晓冬,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2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角永祥、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永胜二组94号三楼房间内喝酒,后因口角引发打斗,施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别人报案后即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捕;2015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施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给被告人施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有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现患有癫痫病。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又患有疾病在身,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之规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说明被告人施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人民陪审员 周峰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