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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毛士军与陶志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士军,陶志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士军,现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付天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福,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士军为与被上诉人陶志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士军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万宝村前万宝屯人。2000年来到北京市双河农场从事旱田改水田工程种植水稻,2010年来到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进行旱田改水田种植水稻。2013年5月9日,毛士军经他人介绍,与陶志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将位于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新建农场西南旱田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水田。一,该田块面积共1.93垧,每垧地5,500.00元,承包期为5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承包期内租金不变,期满后若甲方继续转包,乙方若有承租意愿则按市场综合价由乙方优先承包。1、承包地价格,每年每垧5,500.00元;2、缴款方式一年一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承包金交纳日期不得晚于每年的公历12月31日;二,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违约甲方向乙方赔偿每垧地每年的双倍地租;三,甲方自签订之日起,将该田块的经营权交给乙方,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七,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背为单方违约,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陶志福将发包的1.93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毛士军,毛士军给付陶志福2013年土地承包费款共计10,6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土地承包费应在2013年12月31日交纳,但毛士军未予给付,故陶志福诉至法院,要求毛士军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款共计10,615.00元。庭审中,毛士军辩称,陶志福的1.93垧土地系劣等地,毛士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承包,且该地块无法更改为水田,2013年毛士军耕种的旱田,但无收成,同时签订合同的还有9户,都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陶志福也曾同意解除合同,现在反悔属违约。在法庭最后陈述时,毛士军要求确认包括陶志福在内的11户协商解除合同的效力,驳回陶志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志福与毛士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双方进行的是等价有偿的交易,故应认定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毛士军从事旱田改水田种植水稻已有十几年历史,自2010年到长山乡永青村发展水稻种植业,对该行业毛士军亦应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对土地的基础条件应具备一定的分析及判断能力,对此毛士军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该土地是否具备旱田改水田的条件,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需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可得出结论;陶志福按时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间无干扰毛士军种植水稻的行为,且陶志福的土地系村里分得,每年都在耕种,无撂荒现象,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是按照旱田价格结算,毛士军在2013年土地无收成因素复杂,毛士军不应因无收成即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因毛士军无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毛士军承包陶志福土地,应依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若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故毛士军应依约履行,足额给付陶志福承包费。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毛士军给付陶志福2014年土地承包费款10,615.0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毛士军负担。毛士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志福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毛士军与陶志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由于该土地地势低,加之雨水大,造成积水深,无法排出,地面泥泞,机动车不能进,无法实施“旱田改水田”工程。这是毛士军无法事先预见,也是当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为了降低损失,毛士军依旧种植了旱田作物,但最终因雨水难排,作物受淹而没有收成。发包人故意隐瞒该地的真实情况,诱使毛士军做出错误承包决定。毛士军在当年秋收后,便与11家发包人商谈解除承包合同事宜,发包人(包括陶志福)均同意了与毛士军解除合同,大家达成口头协议,并且有9户人家收回土地,唯陶志福违约反悔,提出起诉。针对毛士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陶志福答辩称:毛士军自2010年就在长山乡距陶志福发包的地块很近的周边种水稻,毛士军对该地区的土地情况完全清楚,承包陶志福的土地时毛士军亲自到地块查看,然后做出的承包决定。毛士军所说的无收成,有很多因素,主张无收成必须有科学鉴定,毛士军不应因无收成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若认为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现合同履行已超过一年,故毛士军应如约履行合同,足额给付陶志福土地承包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陶志福承包给毛士军的土地,是陶志福与永青村签订承包的土地,承包期为2012年春季至2014年年底止。承包合同总则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里新增土地优先发包农场新生儿,承包期为3年”。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此地块还是优先发包给此次参与分地的新生儿。”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毛士军承包陶志福的1.93垧土地能否耕种。首先,涉案土地是陶志福从村里承包的土地,具备基本耕种条件,其次是毛士军对此土地是否宜于耕种也做了基本的考察。毛士军与陶志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5月9日,按照当地的气候特点,此时已冰雪消融,毛士军完全可以看清涉案土地的基本状况。因此毛士军认为陶志福故意隐瞒涉案土地的情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毛士军在二审中称陶志福与村里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底,而陶志福与毛士军签订承包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陶志福有欺诈行为,因此合同可以撤销。因陶志福与永青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陶志福与永青村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陶志福对涉案土地仍有优先承包权,因此陶志福不必然构成违约,且此案中陶志福向毛士军主张的是2014年承包费,2014年陶志福尚有承包权,故毛士军现阶段主张撤销与陶志福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毛士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毛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