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佛中)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容,李明亮,邱权,李浩贤,罗润珍,李守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陈丽容,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6、987、989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暨陈丽容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女,汉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李明亮,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丽容,是李明亮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邱权,男,1959年6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李浩贤,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6、989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润珍,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6、989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守佳,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6、、989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邱权与被执行人李守佳、李浩贤、罗润珍、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6号,执行依据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立案标的为21309.16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陈丽容名下账户银行存款51317.53元。同日,执行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丽容名下账户银行存款359.89元。执行法院从上述两账户扣划共计51677.42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另受理以李守佳、陈丽容为被执行人的两案,分别为:1、申请执行人邱权与被执行人李守佳、李浩贤、罗润珍、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9号,执行依据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立案标的为21306.86元。2、申请执行人邱权与被执行人李守佳、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987号,执行依据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立案标的为10559.1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丽容与李守佳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李瑞明,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李明亮。执行法院认为,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5、17、19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丽容、李��佳应共同向邱权承担还款责任,三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执行法院扣划陈丽容名下存款,有法律依据。二、货币为一般物并非特定物,根据银行支付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账户开立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具有自主支配权,故账户开立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银行账户的存款应该归账户开立人所有。而且,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看,资金进出变动频繁,异议人亦无法区分哪些款项属李瑞明或李明亮所有。综上,在被执行人陈丽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扣划其名下存款,于法有据。三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虽然被执行人李守佳是陈丽容的丈夫以及李瑞明、李明亮的父亲,但是一直以来,李守佳的分红帐户与三申请复议人的分红帐户都是相互独立的,执行法院认定李守佳与三申请复议人共同使用分红帐户是错误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村东风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帐户存入了李瑞明的分红款54375元、李明亮的分红款45564元,故涉案帐号的款项属于三申请复议人所有。二、执行法院将涉案帐户的各项支出片面认定为李瑞明、李明亮的生活、学习支出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帐号的存款为家庭的唯一生活保障,执行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使申请复议人的整个家庭生活失去了基本保障。综上,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消(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在执行复议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的基本身份情况;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村东风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李守佳的分红流水帐户明细,拟证明被执行人李守佳的分红帐户与三申请复议人的分红帐户都是相互独立的;3、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自2007年上半年度至2014年度的分红明细表以及涉案帐号流水明细,拟证明涉案帐号被扣划的款项至少有8114.25元属于李瑞明、李明亮的分红款;4、失业证明、毕业证、租金收据、李瑞明学杂费扣费存折,拟证明涉案帐号的支出多为李守佳赌博支出以及陈丽容的支出,剩余的款��为李瑞明、李明亮的财产,涉案帐号的存款为家庭的唯一生活保障。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5、17、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陈丽容、李守佳应共同向邱权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法律责任明确,执行法院扣划陈丽容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而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陈丽容自���项存入账户时即取得对该款的所有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对该款主张所有权。况且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看,帐户内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包括分红款、存现款等款项总额,远远高于执行法院从该帐户内扣划的51317.53元。而且帐户内资金收入与支出频繁,即使依照陈丽容的陈述,李瑞明、李明亮的分红款进入到上述帐户,各类款项混同一起,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无法区分哪些具体款项属于李瑞明或李明亮所有。因此,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以涉案帐户有李瑞明、李明亮的分红款为由主张阻却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丽容、李瑞明、李明亮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