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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廷怀诉涂心国、姚卫东、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怀,涂心国,姚卫东,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谢廷怀。委托代理人谢琼莲,系原告谢廷怀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声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涂心国。被告姚卫东。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四段123号。法定代表人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2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廷怀诉被告涂心国、姚卫东、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卫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心国、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2线1036KM+590M处左转弯与同向后方从南充至南部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川R5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2014年1月27日,西充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9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6月8日,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各项车辆保险,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176887.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扶养人有妻子任国群;第二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川R528**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四组证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住院病员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及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残及相关费用鉴定情况;第五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情况;第六组证据:西充县观凤乡小玉皇宫村委会、西充县观凤乡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任国群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任国群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喻善明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向喻善明支付护理费用的情况;第八组证据:摩托车购车发票、购买头盔、工具箱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涂心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姚卫东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各项标准过高,且应按交警部门划定的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卫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川R528**车挂靠在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收据,拟证明被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垫支赔偿费用的情况。被告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谢廷怀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及被告姚卫东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七、八组证据有异议,请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姚卫东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姚卫东及人保财险公司南充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姚卫东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原告谢廷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12线1036KM+59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从南充往南部方向行驶由被告涂心国驾驶的川R5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谢廷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988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2-3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西充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用944.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00天,营养时限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72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义齿安装医疗费预计13000元-19500元、面部瘢痕后续医疗费预估在1680元-3360元、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廷怀与被告涂心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R5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嘉畅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姚卫东实际所有,被告涂心国系被告姚卫东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廷怀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充分证据。庭审中,被告姚卫东同意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6%扣除自费药部分自行承担。被告姚卫东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同时垫付了原告摩托车鉴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均对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心国受被告姚卫东雇佣,其致人损害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姚卫东承担。被告姚卫东所有的川R52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姚卫东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原告谢廷怀与被告姚卫东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西充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0833.5元,其中30833.5元×16%=4933.36元由被告姚卫东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4天×30元/天=1020元;4、营养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20元/天=1200元;5、护理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为30天×90元/天=2700元;6、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费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月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必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收入水平、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对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3月=9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虽提供了在城镇务工的依据,但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之日的年龄应确定为7895元/年×13年×0.21=21553.3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后期义齿安装费用为1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由本院确定为105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虽在重新鉴定申请中对原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部分费用无异议,但其并未认可原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并且明确申请了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已属被扶养对象,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通过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30120.1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7353.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120.14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7353.35元=67353.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20.14元×50%=10060.0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77413.42元。被告姚卫东应向原告赔偿4933.36元,扣除被告姚卫东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姚卫东还应向原告赔偿4333.36元。被告姚卫东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廷怀支付赔偿款77413.42元;二、限被告姚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廷怀支付赔偿款4333.36元;(被告姚卫东已向原告谢廷怀支付的20000元在上述第一、二项执行中扣减。)三、驳回原告谢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37元(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3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谢廷怀承担4502元,被告姚卫东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