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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李明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李明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文,住磐石市。上诉人李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2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上诉人李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在原审时诉称: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我分得0.27公顷责任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未调整土地延续第一轮承包,我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我耕种至1996年末,1997年原安乐乡政府要在我居住的村屯搞蔬菜种植基地,我按要求建好了大棚及看护房,后因不懂技术将责任田口头承包给李明文,李明文给付我看护房款14000元,用此款偿还了在银行的贷款,约定李明文每年给付我1000元。李明文未按合同履行,属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判令李明文将0.27公顷责任田返还给我,同时判令李明文给付承包费17000元,并由李明文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李丹基于权利人为其本人的土地台账,请求判令李明文返还争议土地。庭审过程中,李明文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关于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丹。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我依法取得0.2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后,村里没有调整土地,延续第一轮承包,我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原安乐乡政府要在我居住的村、屯搞大棚蔬菜种植基地,乡政府下令将我的责任田转包给李明文耕种至今。但李明文没有履行合同给付承包费,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明文的承包关系、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我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明文答辩认为:当时政府要求建大棚,但建完后没有人使用,所以政府找到我,让我去种,我不知道种的是谁的地,我按政府要求种地,合同是30年的。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但上诉人李丹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权利人为其本人的土地台账,被上诉人李明文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同一块土地的权属证明,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争议焦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李丹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刚审 判 员  付广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