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释放。现住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及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条锄、砍刀及请人在本村某某集体山场砍伐林木并开挖林地,用于建房、修路、种植农作物及经济林果,致使被开挖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马某某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6.1318立方米,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0.7753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挖林地10.7753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及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条锄、砍刀等工具到大姚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自家及李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等户山场内,用砍刀将林木砍伐后,开挖林地,并在开挖的林地上建盖房屋,种植农作物及经济林果等。经大姚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检测鉴定,马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6.1318立方米,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10.7753亩,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伐桩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物证砍刀及条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挖、占用林地10.7753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林地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刀两把、条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王子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