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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文宣、张咏华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宣,张咏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宣,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咏华,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无业。系曹文宣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宣、张咏华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4)张武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龙玺、代理审判员朱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洁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曹文宣、张咏华及委托代理人安吉彪,被上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曹文宣、张咏华系夫妻关系,曹文妹系曹文宣姐姐。2012年2月24日,曹文妹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5.1)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要求,将与借款有关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和期限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保险金额须覆盖贷款风险;(5.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3)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人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贷款人。《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曹文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曹文宣、张咏华自愿为曹文妹借款提供保证,于当天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于同一天给曹文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曹文妹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曹文妹死亡后,保证人曹文宣、张咏华也未还本付息。2013年8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而终止,债权债务由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偿还贷款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判认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与曹文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曹文宣、张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曹文妹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曹文宣、张咏华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曹文宣、张咏华偿还曹文妹所借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2013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曹文宣、张咏华应当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息随本清;《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是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是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合同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保险中断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续保或代为投保,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曹文宣、张咏华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曹文宣、张咏华履行保证责任。曹文妹死亡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曹文妹遗产主张债权,不影响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曹文宣、张咏华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行使,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因此,曹文宣、张咏华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曹文宣、张咏华返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息随本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宣判后,曹文宣、张咏华不服,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与曹文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与曹文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曹文宣、张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与曹文宣、张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而终止,债权债务由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因借款人曹文妹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曹文宣、张咏华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曹文宣、张咏华偿还曹文妹所借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溪峪信用社与曹文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条款,该约定不是债权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曹文宣、张咏华为曹文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曹文宣、张咏华履行保证责任。曹文妹死亡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曹文妹遗产主张债权,不影响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曹文宣、张咏华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行使,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曹文宣、张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上诉人曹文宣、张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