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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连敏与张道华、吕行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敏,张道华,吕行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朱连敏,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行身,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淮阳县。��告朱连敏诉被告张道华、吕行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道华替别人建房时,被告吕行身携带上板机上板,在上板过程中,由于被告吕行身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原告朱连敏从房上摔下,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下余医疗费用及各项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4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道华辩称,本案构不成雇佣关系,张道华没给原告派工,原告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被告张道华已给原告拿了43900元(其中有被告吕行身3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属加工承揽关系,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吕行身承担責任。被告吕行身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损害和被告吕行身无任何关联,原告不能证明该事故是被告吕行身造成的;2、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因此雇主张道华不能证明被告吕行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道华一人承担;3、民事责任应划分为:雇主张道华承担主要責任,原告和房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次要責任,被告吕行身无責任,同时建议原告追加房主为被告,如不愿追加,房主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经被告张道华之手被告吕行身已转交给原告朱连敏医疗费30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朱连敏随被告张道华在为他人建房上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昏迷中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37288元。事发后,被告张道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500元,被告吕行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连敏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6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张道华系原告朱连敏所在建筑队的组织者,该建筑队名片上的名称为“黄集乡丁桥建筑队”。2014年3月18日,被告吕行身驾驶汽车起重机去被告张道华建房工地施工上楼板,二被告商定按楼层及上板数量计算上板费用。当天,被告吕行身负责操作起重机,施工队施工人员朱连敏与另一名工人负责接板,在上板的过程中,造成朱连敏从楼上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筑队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张道华所组织的“黄集乡丁桥建筑队”,对外有名称,且为了宣传本建筑队印有名片,但没有在有关单位登记或注册,属无资质施工队。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受被告张道华的管理与支配,从而获取报酬,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二被告在工作中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吕行身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被告张道华作为建筑队的组织者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时,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吊扳机的吕行身承揽吊装楼板具有过失,且原告在施工中不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选任无作业许可资质的张道华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房主,可视为放弃该权利,但也可以另案起诉。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3、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4、护理费74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5887.76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0月19日)24457元/年÷365天×218天=14607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年×5年×30%÷2人=6356.51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00元。上述11项合计为135791.27元。本院酌定房主应在135791.27元×15%=20368.6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被告张道华应在(135791.27元-20368.65元)×40%=46168.9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15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4668.94元。被告吕行身应在(135791.27元-20368.65元)×60%=6925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吕行身应再赔偿原告6625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连敏各项损失共计14668.9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1500元),被告吕行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连敏各项损失共计6625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连敏承担160元,被告张道华承担420元,被告吕行身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士林审判员  耿华光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