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叶立祥、朱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叶立祥,朱雪芳,杨关雨,周茂娜,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金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被告叶立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被告朱雪芳。被告杨关雨。被告周茂娜。被告杨关雨、周茂娜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君。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被告金羽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为: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叶立祥、朱雪芳、杨关雨、周茂娜、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达公司)、金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叶立祥、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杨关雨、周茂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君,被告金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立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按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和按月计算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朱雪芳、金羽玉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叶立祥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叶立祥拖欠利息不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叶立祥归还原告借款998819.35元,利息24271.31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立祥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朱雪芳、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金羽玉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2220120021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立祥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编号为107222012002122号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叶立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100万元款项发放给了被告叶立祥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二份,以证明朱雪芳于2012年9月29日、金羽玉于2013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承诺对于107222012002122号合同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立祥已还本付息部分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立祥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目前还款有困难,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杨关雨、周茂娜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鑫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金羽玉未提供证据,庭审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为被告叶立祥参与共同还款作过承诺,当时原告让其签名的资料是想其自己出面向原告贷款的材料,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被告朱雪芳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3、5的事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是为本案支出的,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金羽玉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字确系其签的,但上面的内容是不其写的,其签名时原告没有给她看前面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金羽玉对于签名没有异议,其不能提供系原告骗取其签名的依据,其辩解不能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立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按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和按月计算复息。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使原告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叶立祥。2012年9月29日被告朱雪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1日被告金羽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对于被告叶立祥向原告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叶立祥拖欠利息不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19.35元,利息24271.31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立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朱雪芳、金羽玉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立祥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朱雪芳、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金羽玉亦未按约尽担保之责,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叶立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关雨、周茂娜、鑫达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所有债务的保证人,对此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雪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祥应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998819.35元,支付利息24271.31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叶立祥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关雨、周茂娜、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雪芳、金羽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88元,由被告叶立祥负担,被告杨关雨、周茂娜、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朱雪芳、金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