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治市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郭某某的银行存款24759.79元,执行费271.40元,迟延履行金4682.6元,合计29713.7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卫跃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