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在本市江岸区三阳路民生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暂不收押通知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