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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志福与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福,蒋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志福。委托代理人:莫子统。被告:蒋美萍。原告陈志福与被告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子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福起诉称:被告蒋美萍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陈志福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志福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美萍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志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美萍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蒋美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蒋美萍,被告蒋美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美萍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陈志福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志福与被告蒋美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美萍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视为原告催告之日。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志福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