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雷志军 与程明、殷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军,程明,殷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雷志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程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殷成娥,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雷志军诉被告程明、殷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殷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志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此笔借款,两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迟迟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明、殷成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雷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金额、时间、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程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程明当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明、殷成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三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明于2014年9月12日向雷志军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明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另雷志军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程明所借款项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殷成娥不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故雷志军要求程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雷志军要求殷成娥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支付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只要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志军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如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雷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