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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回家期间对女儿也不管不顾,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今年7月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目前尚无导致离婚的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未成年子女,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徐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庭庭书 记 员 周景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