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龚某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龚某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龚某,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一,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玲燕,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龚某与被告龚某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告龚某一的委托代理人龚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23日,被告无故突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随后被家人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1、双眼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第七根肋骨骨折。原告住院共11天,出院后,2014年6月5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0天,被告无故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仅垫付原告2500元的医疗费用,后再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3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一辩称,一、被告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时,因病情加重,出现幻听,关系妄想等症状,被告才情绪失控,与原告发生殴打;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只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医疗费3320.6元;三、鉴定意见结论不具合法、合规性,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支付伤残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所称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误工,也应以住院11天为限,按照2013年度本地农民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五、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六、被告只需承担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且需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凭证;七、因医嘱单未有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特别嘱咐,且原告也无明显特征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应被支持;八、原告并没有受到精神上的重创,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害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贵溪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以下简称184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发票两份、收据两份、计价清单一份、鹰潭市月湖区爱心大药房购药小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五、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40天;六、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七、高速公路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处理被告殴打原告一事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龚某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鹰潭第三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殴打原告时系病发过程中出现幻觉,不具备行为能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龚某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龚某胸部左侧第七根肋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原告龚某之前的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文书不具备合法性,依照被告龚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12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龚某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要证明被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院认定;第二,如果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对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12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双方一致选定的机构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两份发票及计价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收据及购药小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就已出院,不存在住院11天的情况,原告CT检查已在184医院检查过,不需要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另行检查,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购药没有医生签名,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做的,没有通过法院,被告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花费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发票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对不上。对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12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公平,这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评判标准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两份发票及计价清单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两份收据及购药小票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184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为11天,被告应就其反驳原告未住院11天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贵溪市人民医院的两份收据,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该期间,原告正在184医院住院治疗,所以该两份收据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病人在住院期间应注意卧床休息,忌随意走动,更何况鹰潭与贵溪之间相距有近20公里;第二,收据上载明收费项目为CT检查费,根据184医院出院记录中诊疗过程显示,原告已经做过胸部CT检查,结果为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184医院为三级乙等医院,高于贵溪市人民医院的二级甲等医院,原告在功能、设施、技术力量等方面等级更高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却跑到低两个等级的医院重新做检查,属于不合理的重复检查;第三,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的挂号费、诊查费、CT检查费均为收据,没有正式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影像片;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鹰潭市月湖区爱心大药房购药小票,原告提交该证据时,票面已经磨灭,无法看清任何字迹,原告若要主张该费用,仍需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购药小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和证据六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12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文书结果一致,均为十级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一致且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行业规范,故两个鉴定机构前后两次对原告均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鹰鑫法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文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4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损失日评定两项,本院依法支持前项、驳回后项,故对该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各负一半。对证据七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四张高速收费发票虽是正式票据,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龚某与被告龚某一同系鸿塘镇茹卜村龚家组村民,2013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妻子关系不正常,被告在村口的路上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踢了一脚,后原告妻子李某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鸿塘派出所。2014年5月28日,贵溪市公安局作出贵公(鸿)决字(2014)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龚某一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第7肋骨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820.6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亦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2500元,后原告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一打伤原告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龚某一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龚某一辩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行为能力,并提交了鹰潭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故,被告龚某一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贵溪市公安局的笔录以及本院查清的事实,原告龚某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龚某一的责任。综上,被告龚某一应就原告龚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龚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20.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87.81标准计算为965.91元,原告该项诉请为935元,故以原告诉请数额为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计算期限减少一年,本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的标准计算为8781×(20-4)×10%=14049元;7、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650元,被告承担6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伤残,精神上会有一定伤害,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龚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884.6元,扣除被告龚某一已经给付的2500元,实际尚应支付20384.6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龚某一负担450元,原告龚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韦木兰人民陪审员 刘加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饶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