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刘兵,张龙,徐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赵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龙,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伟华,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告刘兵、张龙、徐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张龙、徐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兵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如被告刘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龙、徐伟华对被告刘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兵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刘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394.82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85227.23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张龙、徐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张龙、徐伟华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户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兵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额度10万元。证据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兵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如被告刘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张龙、徐伟华自愿为被告刘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兵提供借款10万元。证据五、小额贷款手工收据,证明被告刘兵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六、小额信贷分期计划表,证明被告刘兵应按计划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数额。证据七、逾期情况统计表、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刘兵欠款数额。被告刘兵、张龙、徐伟华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兵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止,如被告刘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龙、徐伟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龙、徐伟华对被告刘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兵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刘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拖欠本金84394.82万元、利息85227.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兵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龙、徐伟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兵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刘兵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4394.82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85227.23元,并要求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5.66%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息23.49%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徐伟华系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双方约定对被告刘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借款本金84394.82元。二、被告刘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利息85227.23元(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计算)。三、被告张龙、徐伟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