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勇。被告黄金文。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78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7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92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周正勇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9278元的事实。被告黄金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78元,被告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78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给被告黄金文19278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黄金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9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文偿还借款本金19278元给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黄金文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博白县文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92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文负担。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