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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黄文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伶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文斌与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缆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总承包价230元/米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价为120元/㎡,以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如支付不到位,被告承担3%的月息。工程完工后,被告都已验收,但一直未结算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83340.00元。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3340.00元及利息104800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工程款由2183340.00元变更为1693515.90元,利息由1048003.20元变更为812887.63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电缆沟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格为230元/米,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2、原告出具的章氏科技电缆沟明细,拟证实电缆沟工程价格为160241.00元、食堂包工包料价格为935000.00元、增高部分价格为21000.00元。3、《道路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内的道路施工,价格为120元/㎡,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4、道路施工签字单6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内道路施工的明细。5、原告出具的《章氏科技排水系统》,拟证��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排水系统,前期工程价格为157276.00元。6、原告出具的《院墙长度》,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了院墙,价格为311460.90元。7、由原告书写,并经被告盖章的《章氏科技材料(机械)》,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机械方面的施工,价格为76146.00元。8、通知一份,拟证实原告及黄欢为被告施工了工程后,要求被告验收决算。9、原告出具的工程量价款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05号卷宗),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其中:土方价格为616660.00元、院墙价格为311460.90元、电缆沟价格为160241.00元、排水沟价格为231648.00元、道路价格为522240.00元、食堂包工包料价格为935000.00元、增加部分价格为21000.00元,总计2798249.00元。10、质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305号卷宗),拟证实被告同意将其公司价值450万元的机械设备质押给原告及其子黄欢。11、屈家岭管理区建筑领域施工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5份,拟证实屈家岭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替被告支付了原告聘请的农民工工资564220.00元。12、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黄文斌与黄欢系父子关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1、3、7、8、10、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未盖章,本院认为,此证据上有被告单位盖章,监理单位是否盖章不是必要要件,可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施工的各项明细,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盖章的行为,仅表示被告收到了工程量价款书,不表示其认��工程量价款书内容。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仅表示收到了工程量价款书,则无需在工程量价款书上盖章,更无需将工程量价款书再退还原告,被告在写有具体工程明细及价格的工程量价款书上加盖公章,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工程量价款书内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缆沟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电缆沟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包括图纸内的及其他零星工作,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临时要求增加的其他项目。合同以总价承包方式,电缆沟按230元/米计价,其它零星工程人材机价差参照此预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自愿全额垫资。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经被告审核完毕后,除留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办理结算完毕在7月1日付清工程款,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不含税金,但要提供水泥发票、油票、工资表)。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若原告施工的项目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若出现质量等问题原告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并承担此项费用;若原告无法或拒绝按发包人或监理要求进行返工处理的,被告将安排其他队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直接负担或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11月开始施工,次年7月底完工。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电缆沟工程价款为160241.00元。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内的道路施工,进行剩余路基土方开挖,(运输)碾压、200㎡厚碎石垫层铺装碾压、180㎡厚C25砼路面、割缝拉毛、Ф14@1000钢筋传力杆制安、养护等道路工程。综合价格为120元/㎡(实量丈量面积为结算依据)。道路施工分两期,一期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经被告审核完毕后,除留结算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办理结算完毕在7月1日付清一期工程款,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不含税金,但要提供水泥发票、油票、工资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的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公司内的道路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道路施工价格为522240.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排水沟施工,双方认可价格为231648.00元;原告为被告实施了院墙施工,双方认可价格为311460.90元;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机械方面的施工,双方认可价格为76146.00元。原告为被告建设了食堂,双方认可价格为935000.00元、增加部分价格为21000.00元,合计1575254.90元。以上累计为2257735.90元。原告起诉后,屈家岭管理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替被告支付了原告聘请的农民工工资564220.00元,扣除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93515.9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子黄欢共同签订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公司价值450万元的机械设备质押给原告及其子黄欢,并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给黄文斌、黄欢质押,若在此协议之后再行抵押质押的一律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包括图纸内的及其它零星工作任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缆沟施工、道路施工、排水系统施工、院墙施工、机械方面的施工、且建设了食堂及增加部分,总价款2257735.90元。被告盖章认可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依约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20天内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月息问题。因《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此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电缆沟工程价款160241.00元的95%和道路施工价款522240.00元的95%,被告应按3%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验收函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关于排水沟施工价款231648元、院墙施工价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价款76146元、建筑食堂价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价款2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工程量价款书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文斌电缆沟工程款152228.95元和道路施工款496128.00元,共计6483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3%的月息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文斌电缆沟工程质量保证金8012.05元和道路施工质量保证金26112.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三、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文斌排水沟施工款231648.00元、院墙施工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款76146.00元、建设食堂工程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款21000.00元,共计1575254.90元,已付564220元,余款101103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黄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庆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