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合与李长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李长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合,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河,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合与被告李长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庆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合与被告李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诉称:2014年6月4日,因被告妻子去原告家偷窃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打原告两拳后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腰病复发,在刁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4天,诊断为腰椎内固定术后,腰部外伤。花医疗费900元,车费100元,误工损失1660元,合计266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60元。被告李长河辩称:自己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林公(刁)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医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用拳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原告扶着门框坐地上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住院诊断书复印件。意在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被确诊为腰椎内固定术后,腰部外伤。医嘱抗炎治疗,卧床两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原来腰就有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刁翎卫生院出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结合证据二已经由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刁翎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卫生院拍片检查花销10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刁翎镇五七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卫生所打针14天,花销79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出租车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打出租车到刁翎花销100元。被告质证认为,知道此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张xx家林地干活,每天收入1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证人张xx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刘合到同村村民被告李长河家,去说和关于被告妻子(聋哑人)偷原告家钱的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打原告两拳后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腰病复发。在刁翎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花销106元,诊断为腰椎内固定术后,腰部外伤。同年6月26日,林口县公安局依照上述事实,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刁翎镇五七村卫生所打针治疗14天,花销794元。原告共花医疗费900元,车费100元,其误工损失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医嘱,原告误工损失为1106元(14天×79元/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两拳,后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腰病复发,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2106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1474.2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为631.8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医疗费、误工费、车费合计1474.2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