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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耀龙诉王治东、张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龙,王治东,张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马耀龙,男,回族,生于1979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治东,男,回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成云,泾源县司法局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宏,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耀龙与被告王治东、张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王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云,被告张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龙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治东请求原告驾车将其送回家,原告信以为真就开着自己的宁DC39**号小轿车将被告王治东送到其住所,后被告张宏强行拔掉原告的车钥匙,两被告共同扣押了原告车辆,并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车辆被扣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同时索要高额利息。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但两被告仍占有原告车辆。在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原告因工程需要在租赁公司租用车辆费用为232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宁DC39**号小轿车一辆;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租赁他人车辆而支出费用2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耀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宁DC39**轿车合法所有人的事实。2.固原市汽车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后为了生产需要原告租赁车辆支出23200元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的事实。4.建筑施工工程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工程轻工承包,为不影响自己的生产而租赁轿车的事实。5.证人兰某某证言1份,证明基于两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王治东对原告马耀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马耀龙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被扣押造成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车是谁上锁谁扣押。对该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且该材料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而且证人不在扣车现场,不能证明车辆被两被告扣押的事实。被告张宏对原告马耀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治东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治东、张宏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宁DC39**号小轿车,两被告无异议,该车本来就是原告自己开来的,两被告根本就没有扣押。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治东全天在单位上班,是被告张宏在传输局家属院门口遇见原告,并向原告索要原告欠被告6000余元款项时,原告自己将车放在被告所住小区,说是出去找钱给被告归还,但原告之后并未还钱,也未将车开走。同时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原告索要损失于法无据,其将车放在被告小区目的是为了以车抵账。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东、张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清单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手机款658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治东全天未离开办公室的事实。3.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4日再未通话的事实。4.照片3张,证明涉案车辆停放在两被告的小区内但车辆未上锁的事实。5.证人班某某、马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自愿停放于两被告小区的事实;另外两被告也从未给该车辆上锁的事实。原告马耀龙对被告王治东、张宏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认为欠款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款清单系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若被告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对该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9月,而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在此时间之前。对该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耀龙及被告王治东、张宏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马耀龙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1均无异议,本院对宁DC39**号小轿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2、3、4、5,两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固原市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照片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治东、张宏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材料1载明原告欠被告王治东手机款,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曾从被告王治东处拿过手机,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2,被告王治东单位出具材料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治东在单位上班,因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3、4,本院对该材料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5,本院对证人证明宁DC39**号小轿车在被告小区停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治东之妻即被告张宏路遇原告马耀龙驾驶宁DC39**号小轿车时,向原告马耀龙索要欠款。由于原告无钱还款,原告遂将该小轿车开进被告居住的小区停放,并回家取钱。之后原告并未归还欠款,并于2014年11月13日以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宁DC39**号小轿车。原告在诉讼之前,未通过相关部门及被告主张其权利。同时查明,原告马耀龙将宁DC39**号小轿车停放在被告小区后,租赁固原经济开发区成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D730**号车供自己使用。另查明,原告马耀龙所有的宁DC39**号小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马耀龙诉讼要求被告王治东、张宏返还原告马耀龙所有的宁DC39**号小轿车为侵权之诉,但在庭审中本院查明该车辆虽是原告开进被告居住小区且予以停放,结合原、被告之间曾有债务,且本案纠纷以该债务而起,同时又有原告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成立,后被告王治东知道扣押事实后,拒绝向原告返还,又与被告张宏构成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宁DC39**号小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未检验该车,依据行政法规该车不得上路行使。而被告非法扣押该车在2014年4月9日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扣押该车导致原告租用他人车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后未及时主张诉权,存在扩大损失之故意;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治东、张宏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向原告马耀龙返还宁DC39**号小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马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马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