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9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2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0日在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6日生下婚生子曹某某甲。在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被告原告多次住院,并且在村委会、妇联、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之下也未见成效。因此,原告对家庭生活失去了信心,于2011年5月开始了分居生活。对于婚生子曹某某甲的抚养权,原告认为因孩子年纪尚小,且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自己照看,比较熟悉孩子的生活习惯。而且自己收入稳定,并且不像被告经常出差应酬,吸烟酗酒,家庭暴力,更有能力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告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目前有拆迁款69万元、上海大众汽车12万元、电视机1万元、空调7000元和洗���机4000元。根据对于女方和孩子的照顾,以及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应该获得较大份额的财产分割。但因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不能达成合意,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整,直至婚生子曹某某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原告共计人民币约4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只不过是家庭琐事和一般的夫妻矛盾而已。而分居的事实也并不属实。2、对于婚生子曹某某甲的抚养,一直是由被告母亲进行抚养照看,并且在原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顾的期间,被告的母亲也是对孩子进行着无微不至的照料。3、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大众汽车、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均属于��被告一人出资或由被告近亲属出资购买的物件,与原告并无关系,不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房屋拆迁赔偿款原告当初已经领取了属于个人的份额,现在剩余69万为被告母亲的份额,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曹某某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0日,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2003年8月6日育有一子曹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曹某某甲同被告母亲和妹妹一同居住。本院认为,在一段婚姻关系当中,夫妻双方应当在互敬互助、和睦相处。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偶有争吵。论其程度远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分解。况且作为孩子的父母,也有义务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争取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