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乙、钱某丙等与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后杨,钱某丁,郭某,严某甲,严某乙,钱某戊,钱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后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后杨(系原告钱某丁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己,农民。被上诉人郭某、严某甲、严某乙、钱某戊、钱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后东(均系亲属),男,汉族,1976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农民,住盱眙县金源南路慧丰巷**号。上诉人钱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钱后杨、钱某丁、郭某、严某甲、严某乙、钱某戊、钱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钱后杨、被上诉人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钱后杨、被上诉人郭某、严某甲、严某乙、钱某戊、钱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九原告与被告钱某甲身份关系,钱学仁、韩言英建房时的年龄,钱学仁、韩言英在争议房屋建造中作用和居住使用情况,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经过同九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钱某甲出面办理争议房屋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补偿款52508.93元。2012年6月5日,钱某乙起诉被告钱某甲要求分得争议房屋拆迁相应补偿款20917元,经原审主持调解,钱某乙、第三人钱某丙与钱某甲达成协议:钱某甲于2012年8月15日前给付钱某乙5000元,给付第三人钱某丙4000元。原审(2012)盱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钱某甲未履行法定义务,钱某乙、第三人钱某丙申请执行,但没有执行到位。本案诉讼过程中,钱某乙、钱某丙明确终结调解书执行,放弃原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并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次女钱中兰的儿子严某丙书面放弃主张本案权利、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钱某甲提供1993年2月2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村民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其用地面积290.57平米之内,房屋没有进行登记,九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争议房屋在被告用地面积之内。九原告诉称: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钱某丁、钱后杨的父亲钱中太,郭某的母亲钱中梅,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乙的母亲钱中兰与被告钱某甲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叫钱学仁,母亲叫韩言英,长子钱某乙;次子钱某丙;三子钱中太于2004年去世,钱中太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钱后杨、次子钱某丁;四子钱某甲;长女钱中梅于1968年去世,只生育一个女儿郭某;次女钱中兰于1993年去世,生育三个子女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乙;三女钱某戊;四女钱某己。1991年发大水,父母以前居住的原十里营乡毛庄村毛庄组两间土墙草房倒塌了,后来由父母出资、家里亲戚帮助在原址上新建两间单砖墙瓦盖房屋,房屋左边是钱某乙家住房,后边是钱某甲家住房,约30平方,当时是钱某乙操办的,钱某甲因躲避计划生育在泗阳,建筑材料均是父母出资购买,请亲友帮助盖的,没付工钱,1992年春天盖好的,当年父亲69岁,母亲72岁,身体健康,老俩口单独生活,口粮是几兄弟供给,自己还养猪、养鹅,有一定积蓄,房屋建造时没有手续,盖好后父母入住,使用至2006年5月份母亲去世,2006年11月10日父亲去世,之后房屋一直空着。2011年5月份盱眙县拆迁办对父母原住的两间房屋进行拆迁,是钱某甲向盱眙县拆迁办申报并将房屋拆迁了,拆迁办补偿62752.06元,拆迁款项由钱某甲领取,后来我们向被告要求分配,被告不同意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某乙、钱某丙、郭某、钱某戊、钱某己应享有的遗产各7844元,归还原告钱后杨、钱某丁、严某甲、严某乙应享有的遗产各3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父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争议的房屋是我建的,不是父母所建,该房屋建在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1991年发水时父母是和我一起生活的,父母之前的房屋倒塌后,在原址新建的房屋,1992年建房时的砖、瓦、水泥梁等材料是我购买的,盖是钱某乙找亲友帮忙,没办房产手续。父母于2006年去世后,上述房屋拆迁是我经办的,房屋面积是27.3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是52508.93元,这钱是我领取的,不是父母遗产。因此,九原告要求分配上述房屋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房屋是否是遗产。被告钱某甲认可1991年父亲钱学仁、母亲韩言英在原十里营乡毛庄村毛庄组两间土墙草盖因发水倒塌,1992年在原址上由钱某乙操办、众亲友帮助建了两间单砖墙瓦盖房屋事实清楚,2006年钱学仁、韩言英先后去世,上述房屋未作处分。2011年8月5日钱某甲出面办理争议房屋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补偿款52508.93元之后,钱某乙向钱某甲索要相应份额未果,引起诉讼,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丙达成由钱某甲支付一定款项的协议,法院调解书生效后,钱某甲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曾申请执行,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钱某甲当时案件处理中是承认争议房屋不归本人所有,应属其父母的遗产。本案诉讼中钱某甲辩称争议房屋是自己所有,仅提供1993年2月2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民居委会的证明,土地使用证是在争议房屋建成后次年办理的,是否在钱某甲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办证时要向房屋所有人释明,现有证据没有进行产权释明,而盱城镇新湾村民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房屋、土地管理职能,因此盱城镇新湾村民居委会的证明存在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遗产,房屋拆迁后补偿款应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即由钱某乙、钱某丙、钱中太、钱中兰、钱中梅、钱某戊、钱某己、钱某甲平均分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钱某甲每人分得6563.61元;钱某丁、钱后杨继承父亲钱中太分得6563.61元;郭某继承母亲钱中梅6563.61元;严某丙在诉讼中放弃了权利,严某甲、严某乙分得母亲钱中兰分得6563.61元。钱某甲应将所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自己相应份额外,余款应及时给付相应继承人,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归还原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钱某己、郭某遗产款6563.61元,分别归还钱某丁、钱后杨、严某甲、严某乙遗产款32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原审判决后,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拆迁房屋建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按照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该房屋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父母原房屋倒塌后,父母无力也无钱再建房屋,是上诉人想方设法,出钱出力为父母建造房屋。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近8年时间无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足以说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一审认为涉案房屋为上诉人父母所有显然错误。2、一审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效力不足是错误的。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其了解土地使用情况,更了解房屋建设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不论从建房还是从房屋拆迁而言,涉案房屋均应归上诉人所有。房屋建在上诉人院内,直观上归上诉人所有,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也是经认真核实,与上诉人洽商,与上诉人生活在同一乡镇的其他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是上诉人的。因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在建房时出了一点力,上诉人同意给其一定的补偿,而其他被上诉人未出力,未尽心,不存在补偿,更谈不上分割遗产。4、退一步说,根据生活紧密程度,上诉人与父母一直生活在同一院内,对父母的照顾、赡养一定程度上比其他被上诉人尽了更多义务,一审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也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某乙等9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其“连襟”胡培友、许洪春出庭作证。胡培友证言主要内容:我和上诉人是连襟关系,我证明房子是上诉人所建,房子是什么时候建的不清楚。1988、89年上诉人借我500元建房,建房时其没有参加,但送过材料的,材料送过后就没有去。许洪春证言主要内容:我和上诉人是连襟关系,我证明房子是上诉人所建,建房的时候其是做小工的,谁负责建房的记不清楚,也记不清楚上诉人的房子是什么时候建的,可能是秋天建的。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当时参与建房的钱某乙没有见过两证人,对两证人的证言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二、如果属于遗产,上诉人应否多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理由是:1.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倒塌后原址重建,原房屋归双方父母所有,其父母应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涉案房屋建好后办理的,不能以此来证明房屋就属上诉人所有;2.涉案房屋建设是为双方当事人父母居住,事实上也是双方父母一直居住,应属双方父母所有;3.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因两证人与上诉人系连襟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并且证人虽然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建造,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建造房屋细节,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上诉人也认可建造房屋时,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出力,与被上诉人诉称房屋是其父母出资,钱某乙牵头建设相印证;5.钱某乙、钱某丙起诉上诉人钱某甲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上诉人独有,且调解书中也约定,如其他人主张,则按法定继承处理,说明该拆迁款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应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父母共同生活,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父母尽了更多赡养、照顾义务,故对其认为根据紧密程度,一审不应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华审 判 员 阮明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