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维霞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维霞,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蔡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法定代表人黄达平。委托代理人史海杨,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泉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南侧中国银行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赵令艺。被申请人王维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被申请人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凤萍。被申请人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兴泰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维霞。被申请人蔡群清,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维霞、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蔡群清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价值以3169230元为限。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泉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维霞、福建鑫晟钢业有限公司、漳州维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蔡群清名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169230元为限。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