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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洪志强与易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强,易小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洪志强。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洪志强诉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强,被告易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强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租用被告的车辆运输一批货物至番禺,运输途中由于车辆后门自动开启,导致货物丢失2包,价值89200元,后报警,但查找无果,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货物或货款8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洪志强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发货单,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证据2、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货物丢失的事实及价值。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承运。证据4、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天德花园内。被告易小军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写的情况说明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所写。二、原告强行扣押了被告的车辆,造成被告每日损失至少在500元以上。因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返还车辆,涉案车辆价值10000元;2、赔偿被告损失暂计7500元;3、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被告易小军为其答辩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报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凤阳街派出所报案。证据2、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为避免与原告产生冲突而同意让原告扣押其车辆。对于被告易小军的反诉,原告洪志强辩称:1、原告并没有扣押被告车辆,系被告自愿将车辆停放在天德花园内;2、情况说明系被告自愿写的,不存在诱导、欺骗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以欺骗方式诱导被告所写,被告不认可货物丢失的事实及价值。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扣留其车辆并非被告自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证据1,认为货物在丢失后,原告已要求被告报警。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自愿填写,并不存在诱导、欺骗等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是知晓货物丢失的件数及实际价值,虽然被告称系受到原告诱导、欺骗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从广州运输一批货物至番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后门自动开启,导致2包货物丢失,被告发现后随即报警,并就当日的情况在12月4日写了一份说明,说明上载明:“2014年12月2号下午2:40分开粤A车从火车站白马入口上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经过恒安入口,梅东入口直达海印桥,海印桥北往南行驶,上内环,直行新港中路,东晓南出入时丢失货物两包,价值89200元,当发现货物丢失后,于15:08分报警110,凤阳派出所在蓝天中学接警,回执时间:15:18分。12月12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载明:“经洪志强、易小军双方协议同意,粤A车辆暂停放在天德花园停车场,车上无任何物品,从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30分,之前车辆所有违章案件都由易小军负责,与洪志强无关。从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30分以后,车辆违章案件都由洪志强负责,与易小军无关。车辆停在停车场费由(三个月以内由洪志强负责),超出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车上物品:行驶证一本、锁匙一把,除此之外无其他物品。(注: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动用车辆)。”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赔偿,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整运至目的地并交收货人的义务,但现在货物丢失,被告理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可看出被告对于货物丢失的件数及价值是知晓且认可的,原告亦提交了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该情况说明系在原告欺骗、诱导下所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货物丢失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的车辆暂停放在天德花园停车场,其实质系作为还款担保,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其赔偿损失后,才向原告主张返还车辆,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洪志强赔偿货物或货款8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洪志强在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向其赔偿货物或货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粤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小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