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可以投资经营其父亲在甘肃省白银市矿场的工程,骗取被害人栾某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