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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相公庄镇牛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呈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还地桥镇。原告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轴瓦球磨机一套,价款212万元,运费8万元,共220万元。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付170万元。被告收货并正常运转后,未付清货款,尚欠货款1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购买原告轴瓦球磨机,被告付款已经超过220万元。其他设备差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尚购买原告其他配套设备,其中,辊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商谈,只要原告修理好,被告立即支付辊破碎机差欠价款,原告置之不理。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轴瓦球磨机一套,价款212万元,运费8万元,共220万元,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清17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参数表、发货清单,2012年2月,原告将轴瓦球磨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潘福池、胡次生签收。根据原告陈述,2011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59万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51万元,以上,被告先后支付2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尚发生买卖辊破碎机业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轴瓦球磨机一套,价款212万元,运费8万元,共220万元,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参数表、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由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尚发生买卖辊破碎机业务,被告主张,辊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为买卖轴瓦球磨机合同纠纷,原被告发生辊破碎机业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依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负支付剩余1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龙腾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轴瓦球磨机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石市秀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记录史熠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