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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凤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吴凤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东城振兴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强,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上诉人吴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吴凤强诉称,2009年5月4日始保险公司聘任吴凤强担任综合岗、单证管理岗、法律诉讼及医疗审核岗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吴凤强离开保险公司工作岗位。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吴凤强向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左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中对吴凤强所提合法申请事宜不予支持,为此吴凤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左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2、判令保险公司立即发放拖欠工资42034元,住房公积金33120元;3、补发2009年至2014年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4、判令保险公司向吴凤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73600元;5、补缴2009年至2014年的五险。原审保险公司辩称,吴凤强、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凤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不应该享有员工的各种待遇。吴凤强、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有签订合同的也有没有签订的,其中2014年签订了劳务合同,保险公司确实有拖欠劳务报酬的现象,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吴凤强、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依照劳动法律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吴凤强的劳务报酬,但不承认吴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4日始保险公司聘用吴凤强,吴凤强主要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工作,直至2014年3月吴凤强离开保险公司单位。吴凤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保险公司拖欠吴凤强2011年工资12400元;拖欠吴凤强2013年的工资12634元,合计拖欠吴凤强工资25034元。保险公司始终未与吴凤强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未给吴凤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吴凤强所主张的2012年市公司借调吴凤强工作,拖欠吴凤强2012年绩效工资17000元,吴凤强负有举证责任,但吴凤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吴凤强所主张的保险公司拖欠吴凤强2009年-2014年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员工每人每年福利费、取暖费的有无及数额的多少和是否发放,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拖欠吴凤强2009年-2014年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凤强、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吴凤强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终在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项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拖欠吴凤强工资及拒不给付福利费、取暖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吴凤强的合法权益,吴凤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25034元、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凤强所主张的2012年市公司借调吴凤强工作,拖欠2012年绩效工资17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吴凤强待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拖欠吴凤强工资且未给吴凤强缴纳五险一金,保险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则应当给付吴凤强经济补偿金,吴凤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始终未与吴凤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另行给付吴凤强工资50600元(4600元/每月×11个月),但吴凤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吴凤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吴凤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吴凤强在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多项工作,工资主要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吴凤强、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医疗审核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吴凤强所负责的医疗审核一项工作的工资发放形式,虽然协议中存在“合作”、“劳务报酬”等词语,但并不能证明吴凤强、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吴凤强、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吴凤强的工资25034元(拖欠2011年5-12月工资12400元及拖欠2013年的绩效工资12634元);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吴凤强的福利费12500元、取暖费4000元;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凤强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每月×5个月);四、驳回吴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凤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7、8、9、10、11月份为被上诉人吴凤强发放工资情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凤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吴凤强从未与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吴凤强与赤峰市就业者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吴凤强自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始终在保险公司单位负责公司的单证管理、法律诉讼、医疗审核及日常办公管理等项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