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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雷应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鲁某某,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1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鲁某某商量购买红豆杉树,二被告人得知被告人付某某家山林内有红豆杉树,便由被告人雷某某出资2000元从被告人付某某自家责任林中购买了两棵南方红豆杉树(两棵南方红豆杉树桩直径分别为33厘米和36厘米,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被告人雷某某、鲁某某雇请工人砍伐。后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用福田面包车运输到遵义市出售,当运输到乐遥村和黄忠村交界公路处时,被毛石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两棵南方红豆杉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在遵义县公安局退赃款2000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涉案南方红豆杉及赃款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鲁某某均不服。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提出“1、当时并不知道是红豆杉;2、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不明知是红豆杉;2、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雷某某、鲁某某共谋购买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家山林内的红豆杉树,由雷某某出资2000元,二人购得两棵红豆杉树后遂雇请工人砍伐,又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运输到遵义市准备出售,车辆运输过程中被毛石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两棵南方红豆杉系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及四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分别予以非法采伐、出售、运输,雷某某、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鲁某某所提“当时并不知道是红豆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是红豆杉”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鲁某某归案后即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鲁某某明知树木系红豆杉仍共谋非法采伐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雷某某、鲁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