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永生与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生,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贾永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成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生诉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忠、沈晓鹏,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达公司于2009年8月承建绵阳市城南新区涪城区自建房安置小区外围市政道路建设项目。2010年3月25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礼平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所依据的借条只是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仅作报送资料使用,不能用于公司借款。另外,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案外人刘礼平(已死亡)作为甲方与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投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刘礼平挂靠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绵阳市城南新区涪城区自建房安置小区外围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委派刘礼平为代表履行乙方在本工程中的权力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礼平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始组织人员垫资施工。2009年10月15日,刘礼平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一枚(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涪城自建房安置小区外围市政道路资料专用章)予本人妥善保管,在使用期间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使用完毕后印章必须交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刘礼平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3月25日,刘礼平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贾永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永生处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出落款:“经开区自建房外围道路工程项目部”并加盖“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涪城自建房安置小区外围市政道路资料专用章”,刘礼平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案外人刘礼平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其妹妹暨工程项目部出纳刘小蓉于2014年4月8日将上述刻有“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涪城自建房安置小区外围市政道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交还被告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义于2014年9月1日打电话给原告贾永生并录音,问及:“说刘礼平在你那里借了5万元,前两天不是在起诉我们吗?”原告贾永生回答:“哦,我没听出来,我开始在上课”;问及:“你清楚这个事嘛?”原告贾永生回答:“我具体不是很清楚”;问及:“你不是借了5万块钱给刘礼平吗?这个事你晓得不?”原告贾永生回答:“你是不是把电话打错了哦?”;问及:“你叫贾永生嘛,贾老师嘛?”原告贾永生回答:“开始我听不清楚,听不清楚,我记不到名字,现在想起来了,有那个事情,好几年了”;问及:“他那个钱还你没有?”原告贾永生回答:“我回忆一下,他那个钱是还了我的”;问及:“借条你退给他们了嘛?”原告贾永生回答:“借条退给他了嘛,写得有借条”;问及:“是退给刘礼平的吗?还是退给他妹妹刘小蓉的?”原告贾永生回答:“我不晓得他们哪个叫啥名字,只晓得姓刘,具体不晓得啥名字”;问及:“他有个妹妹在管账”原告贾永生回答:“就是管账那个”;问及:“你就退给她了嘛,还给你了嘛?”原告贾永生回答:“他还给我了,我把借条退给她了,就是,我不晓得名字,只晓得姓刘”。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永生就上述情况陈述:“我与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一共只有一笔,金额是5万元,刘礼平向我借的,是刘礼平代表宏达公司向我借的,刘礼平是经手人,借款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地点在塘汛宏达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大楼里面,当时在场人有我、刘礼平、刘小蓉。我是通过现金给付的,钱交给刘礼平的,刘礼平给我写的借条,当时就盖了章”、“这5万元没有还我,我催要过,刘礼平出事后我估计这个钱拿不回来了,后来我本来想说算了,但是刘小蓉说是公司欠的钱,应该要回来,然后我就起诉到法院了”、“2014年9月1日中午我有接过电话,不知道是谁打的,当时正是中午放学的时候,比较嘈杂,第一次电话打来说找我,我以为打错了就挂了,第二次又打来,他问是不是姓刘的钱已经还我了,我就说已经还了,我当时在想其他事情,没反应过来,以为他说的是其他我一个姓刘的朋友的钱,就说还了,回来之后我才想到他说的是刘礼平的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借条、通话记录、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摘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贾永生的借款是否已经得到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持有以被告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借条,但其在与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刘礼平以宏达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虽然其在之后的调查询问中以周边环境嘈杂以及没有记清为理由否认了上述通话内容,但根据双方通话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当时双方的通话环境并不嘈杂,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在通话中曾反复多次明示借款系刘礼平经手,原告贾永生也多次回答予以确认,且该录音时间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其称没有反应过来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贾永生在通话中的陈述,其对于刘礼平借款以及还款均明知,且陈述将借条还给了刘礼平的管账的妹妹,而刘礼平的妹妹刘小蓉正是其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出纳,上述信息的吻合程度可以证明原告贾永生向被告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礼平提供的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贾永生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其与刘礼平作为经手人的借款有且仅有一笔,应当认为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5万元债务未偿还,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通话记录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认为债务不成立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贾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