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霍加林、陈兵与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加林,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霍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成年,农民。被告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加林诉被告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加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加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霍加林负担(原告已交)。审判员 周正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