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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霍加林、陈兵与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加林,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霍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兵,成年,农民。被告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加林诉被告陈兵、阜宁县板湖水利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加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加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霍加林负担(原告已交)。审判员  周正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