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圣安与陆享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安,陆享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陈圣安。委托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享党。原告陈圣安与被告陆享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享党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安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陆享党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月利息为1.8‰计算,如违约,按每日2.2‰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享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525,000元,余款40,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享党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圣安、被告陆享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陆享党向原告借款的903,000元及转帐情况,及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等事项约定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3月的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陈圣安向被告陆享安催讨借款的事实;4、汇款人陈芳及陈木朝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汇款人陈芳及陈木朝的汇款均受陈圣安委托转帐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房产信息及原告2013年1月的银行个人流水,旨在证明原告陈圣安是奉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履行出资借款能力;6、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陈圣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陆享党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月利息为1.8‰计算,如违约,按每日2.2‰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陈芳、陈木朝转帐93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然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享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525,000元,余款40,5000元至今未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享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陆享党已归还525,000元,故被告陆享党对于剩余的借款405,000元应当承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凭条中的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予以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享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圣安借款405,000元;二、被告陆享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圣安以借款40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陆享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圣安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85元,由被告陆享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