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同文与孟庆军、毕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同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相其建,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群,淄博职业学院教师。系被上诉人孟庆军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翠,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同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同文的委托代理人相其建,被上诉人孟庆军、毕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高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同文诉称,被告孟庆军从事化工原料生意。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田同文预付363000.00元向被告孟庆军购买3吨氧化铈,双方口头约定五日内送货到原告处,后被告孟庆军又从原告处取走货款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因被告孟庆军与被告毕玉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田同文与被告孟庆军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孟庆军、毕玉群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66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8.00元。孟庆军、毕玉群辩称,第一,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氧化铈是事实,但原告预付货款是363000.00元,另外3500.00元不是本笔业务,与本案无关。第二,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原告所购买的氧化铈需从内蒙进货,时间不确定,并非原告主张的五日内交货。第三,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日已将氧化铈进到,原告至今未提货,违约在先,原告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田同文向被告孟庆军预付货款363000.00元,每吨121000.00元用于购买氧化铈3吨。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2011年11月1日,被告孟庆军通过物流公司收到从内蒙购买的氧化铈3吨。2011年11月4日,被告孟庆军电话通知原告提货,原告田同文告知被告孟庆军自己与别人签的合同退了,所以不要货了,货由被告处理。原告田同文至今未提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明确,予以确认。原告已经预付全部货款,被告已经购进原告所需氧化铈,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为三到五天以及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原告拒提货物属于单方毁约行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孟庆军、毕玉群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66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计款9264.00元,由原告田同文负担。宣判后,原告田同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自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全额货款后根本无货可供,被上诉人收款后声称,2011年11月1日已到货与事实不符,开庭时证人曹某证实:当时要求购买被上诉人货物被上诉人明确没有货,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证人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明确了当时最多有半吨货物(原案庭审笔录都有记载),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仓库根本没有更多的氧化铈,当时不可能有三吨氧化铈。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款后,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具有合同欺诈行为。2、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了其所有的货物均没有明确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合格证和相关的票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完成交货义务,也不符合交货要求。3、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原审五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全部货款没有异议,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已预付了全部货款。该货款包含运费,被上诉人应当交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提货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庆军、毕玉群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款后无货可供,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拒绝要货,如何证明被上诉人无货。上诉人称证人曹某证实被上诉人无货可供,事实上,在庭审中证人对去过被上诉人仓库的时间、所要货的价格等均答不上来,显然其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该证言属无效证言。另上诉人称庭审质证时明确了最多半吨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明确表明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要的货已经运至被上诉人的仓库。并且及时通知其提货,有通话记录、录音资料为证。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并积极履行合同,无违约之处,更不存在欺诈一说。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票据,故不能完成交货义务,实属无理狡辩。事实上,氧化铈是一种矿物原料,不同于工业产品,如同煤炭、矿石一样,其产品合格与否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无关。商家为了对进货渠道保密,均去掉原包装。买卖过程中,是否带包装、发票由买方自行选择,只是价格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自己选择了价格较低的不带包装、发票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不提供。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送货上门就构成违约,纯属强词夺理。首先,交易习惯实行提货。其次,363000.00元仅是货款,不包含运费。上诉人之前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又另外收取了其3500.00元的送货费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两家仓库相距仅几百米,根本不可能再交3500.00元的送货费,从内蒙古到淄川的运费才1500.00元,该3500.00元与本案无关。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上诉人应自行提货。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始终积极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不是被上诉人不供货,而是上诉人坚决不要货。本案实际是货物降价,上诉人恶意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企图转嫁本应该自己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同文与被上诉人孟庆军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氧化铈交付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及呼和浩特市隆岳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要的货物已经运至被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已具备交货条件。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仓库中没有充足货物,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交货条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的基础和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其拒提货物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孟庆军、毕玉群共同返还上诉人货款366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00元,由上诉人田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巩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