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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建等制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赵明辉,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被告人赵明辉。辩护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明辉、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被告人赵明辉及辩护人王国华、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建、赵明辉经事先预谋,通过网络购买了制造“冰毒”(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的配方、器具、设备、原材料等,决定制造冰毒。2013年7月份至9月份,在青州市南环路东升新村北一单元楼阁楼内、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新村村南刘建的租房处,被告人刘建、赵明辉利用购买的设配和材料,按照网友的指示通过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提炼“冰毒”,后因制作方法不正确未能提炼出“冰毒”。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建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乐园新村村南其租房处、安丘市金冢子镇桑杭村、青州市丽景家园x号楼x单元x楼x户其父母家,利用购买的设备和原料制造“冰毒”,并多次出售给陈雷、吴彬、王海涛、魏军波等人20余克,以供他人吸食或贩卖。2014年7月15日和16日,青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建的住处扣押非法制造的“冰毒”103.12克。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被告人刘建制造“冰毒”需要场所让其帮忙租房,仍在安丘市金冢子镇桑杭村为刘建租房,并在刘建制造毒品期间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建未制造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赵明辉、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某、陈某、魏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韩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制毒工具及原料一宗、冰毒八宗的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明辉对制毒地点及证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刘建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报告、青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非法制造、贩卖毒品,其中制造毒品100余克、贩卖毒品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明辉伙同刘建非法制造毒品,被告人毛某某明知刘建非法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明辉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住房和资金帮助,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为刘建提供住房和资金帮助其制造毒品期间,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提炼出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辉的辩护人所作“赵明辉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赵明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辉与刘建共谋制造毒品,共同从网上购买了制毒设备、原料和技术,且赵明辉具体实施了提炼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明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