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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张经和、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张经和,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负责人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蒲红川(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张经和,厂长。被告张经和。被告王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特别授权),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金泉支行)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顺庆金沙页岩厂)、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文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南顺国用(98)字第1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3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贷款130万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及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存在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形,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归还原告贷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应从所欠之日至偿还贷款完毕为止);二、对被告提供的南顺国用(98)字第1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顺庆金沙砖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顺庆金沙砖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四、借款台帐明细。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并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载明的义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3年11月28日,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11.2%,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11月28日还130万元。”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由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抵押人)提供土地(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金泉支行-5)信高抵字(2010)年第(0125)号。”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一)甲方(指张某某)发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现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任一情形的,乙方(指南充商行金泉支行)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0年12月14日,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6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必须进行登记,无抵押物法定登记机关的,可进行抵押公证。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可经果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抵押人或债务人若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人可凭公证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顺庆区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顺他项(2010)第021号,抵押义务人顺庆金沙机砖厂,抵押物位于顺庆区潆溪镇侯家坝,抵押物地号为K-03-48。抵押人顺庆金沙机砖厂,抵押权人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义务人顺庆金沙机砖厂,抵押金额156万元,最高抵押额156万元,抵押期限: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他项权证设定时间,存续期限为三年。顺庆金沙砖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某为经营者。2、被告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8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3、位于顺庆区潆溪镇侯家坝,地号为K-03-4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顺庆金沙机砖厂,土地的用途为生产,用地面积为7626.7平方米。4、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5、被告张某某至2014年4月21日下欠原告贷款利息为11884.6元,之后利息未计算,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顺庆区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应当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下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理由是,根据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11.2%,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还本计划如下,2014年11月28日金额130万元。”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一)甲方(指张某某)发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出现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任一情形的,乙方(指南充商行金泉支行)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被告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8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张某某至今关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张某某已经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原告根据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合同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至2014年4月21日下欠原告贷款利息为11884.6元,之后利息未计算。故张某某的归还本金为130万元,利息为11884.6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全部归还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息=130万元*11.2%/360。二、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且原告享有被告顺庆金沙砖厂提供的南顺国用(98)字第1452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原告南充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6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约定的抵押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而借款抵押发生在抵押担保的期限内,故被告顺庆金沙机砖厂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对担保人被告顺庆金沙砖厂提供的担保物南顺国用(98)字第14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张某某借款产生于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11884.6元加2014年4月21日至全部贷款归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下欠日利息=下欠本金*11.2%/360);三、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享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提供的南顺国用(98)字第14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南充市顺庆区金沙页岩机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