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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xx诉白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2号原告胡xx被告白xx原告胡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至今分居二年,感情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诉讼费原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两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克山县河南乡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原告胡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收集证据如下:白xx的父亲白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今和家里没联系。被告白xx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父亲白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缺乏相互的了解和沟通,被告外出多年不予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胡xx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白xx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伟东审 判 员  张立彬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