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春利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罗春利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黄河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解冠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总经理。被告:罗春利,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春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春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应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要求,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十四天,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逾期偿还承担日1‰的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此笔借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不予偿还,据查,第二被告验资后将部分注册资金抽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00000元,第二被告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责任。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春利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枚。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计算。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支付凭证一枚,证明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200万元借款打入第一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款项给付第一被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为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函,证明第一被告注册资金出资没有到位。本院认证,该证据记载内容为,“……但由于后续计划注入资金未到位,影响了项目进度,因此急需短期借款支持。”只提到“后续计划注册资金未到位”,未明确系第一被告注册资金未到位,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义务和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第二被告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5、2011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股东决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注册资本由8439万元增至1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增资的注册资本已经到位。本院认证,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一被告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以上原告所提证据,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春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责任为逾期偿还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此笔借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00000元,第二被告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两项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5.6%。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合计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责任能否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翁牛特旗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