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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翠与于洋、人寿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刘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8楼。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翠诉被告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的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于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35分许,刘如广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于洋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如广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如广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翠车损共计14140元。被告于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洋支付刘如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于洋支付的7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于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35分许,被告于洋驾驶鲁R×××××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汽车站门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如广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如广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广无责任。刘如广所驾驶的车辆其登记车主系刘翠,二人是夫妻关系。鲁N×××××号小型客车经鉴定车损为13540元。另查明,于洋系肇事车辆鲁R×××××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如广不承担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车损11540元,共计13540元。被告于洋辩称,支付给刘如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800元,请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因刘如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于洋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车损11540元,共计13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于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亚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