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振荣与闫玉华、辛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荣,闫玉华,辛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张振荣,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闫玉华,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辛宝生,男,蒙古族,阿旗审计局职工。原告张振荣与被告闫玉华、辛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荣、被告闫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辛宝生提供担保,被告闫玉华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玉华辩称,我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辛宝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辛宝生提供担保,被告闫玉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闫玉华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玉华、辛宝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原告张振荣、被告闫玉华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辛宝生提供担保,被告闫玉华向原告张振荣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宝生提供担保,被告闫玉华向原告张振荣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闫玉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宝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闫玉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宝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玉华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振荣借款本息90454元(以本金700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8‰自2013年9月12日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为20454元,本息合计90454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辛宝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宝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保全费898元,均由被告闫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