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韩某甲、吴某某、崔超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韩某甲,吴某某,崔超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候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崔超,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韩某甲、吴某某、崔超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韩某甲、吴某某、崔超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吉A795**(黑BC8**挂)号货车在长春市东大桥乐亭街停车熄火卸货时,货车上的货物坠落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妻子)砸伤,肖某某随后电话告知正在外地开车的被告人王某甲其妻子被砸伤的事实。王某甲与妹夫李某某(在逃)经商量后,由李某某指挥肖某某伪造王某乙被肖某某倒车撞伤的交通事故现场并向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报案,意图骗取交通事故的保险金。在王某甲等人未能取得保险理赔所必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女儿)在明知其母王某乙是被砸伤的情况下,仍找到其原同事韩某甲,告知韩某甲真实情况并要求韩某甲找人办理撞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甲在明知王某乙是被砸伤的情况下仍然将真实情况告知其朋友吴某某并请帮忙,吴某某在明知王某乙是被砸伤的情况下仍然将真实情况告知其朋友崔超并请其帮忙,崔超在明知王某乙是被砸伤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王某乙在交警询问情况时故意将砸伤说成是撞伤,以达到骗取保险的目的。最终,王某甲等人成功取得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保险公司索赔。2014年1月27日,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部领取保险金人民币223467元。在取款时,保险公司产生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保险公司理赔部走廊将正要离开的三人抓获,收缴全部保险金,并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王某丙、韩某甲、吴某某、崔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234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并未真正获得保险金的占有使用权,属于犯罪未遂;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存在问题和过错,未造成实际损失;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初犯,能够认罪、悔罪。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胁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能够认罪,没有造成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某、崔超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是吉A795**(黑BC8**挂)的车主,其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王某甲雇佣被告人肖某某为其开车拉货。2013年6月4日,肖某某同王某甲妻子王某乙从外地拉货回到长春,停车熄火卸货时,王某乙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后被肖某某等人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在外地的王某甲得知此事后,委托其妹夫李某某(在逃)处理。李某某指使肖某某编造虚假事故。肖某某面对交警和保险公司的现场询问时,按照李某某指示,谎称王某乙是被其倒车撞伤。后王某甲回到长春,伙同李某某指使肖某某到长春市南关区交警队向交警谎称王某乙是被撞伤的。王某甲的女儿被告人王某丙得知王某乙被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正常不出具理赔所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韩某甲,告知上述真实情况,希望韩某甲找人办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甲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告知上述真实情况。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崔超,告知上述真实情况。崔超表示能找人办理。后吴某某、崔超伙同赵景瑞(别名“二宝子”,在逃)到南关区交警队找人联系。吴某某得知交警要去医院询问王某乙后,电话告知王某丙,让王某乙谎称被撞伤。在交警询问时,王某乙按照王某丙的指示,谎称被肖某某撞伤。之后一天,吴某某通知王某丙带肖某某到南关区交警队。在交警队,肖某某按照事先吴某某的交代,面对交警询问,仍谎称其倒车撞伤了王某乙。第二天,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丙和肖某某签字确认。期间,王某丙为办理此事,先后给吴某某人民币18000元。吴某某留下6000元,其余钱款都用于办事。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王某乙、王某甲、肖某某有骗保嫌疑,于2014年1月27日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刚拿到理赔款人民币223467元,尚未离开保险公司的上述三人抓获。王某丙得知王某乙等三人被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先后将韩某甲、崔超抓获。韩某甲被抓获后用其手机将吴某某约出,在韩某甲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7日12时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理赔部职员史佳余到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该公司理赔时发现王某乙、王某甲、肖某某有骗保嫌疑,现三人正在位于经开区东南湖大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的公司理赔部索要保险款。该刑警大队立即派侦察员赶赴现场调查。侦察员赶到保险公司时,王某乙、王某甲、肖某某已取走钱款正欲离开。调查过程中,肖某某当场承认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骗保。侦察员立即将三人带回经开分局讯问。三人供述了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保费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7日21时许,王某丙得知王某乙等三人被抓获后,主动到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交代其伙同韩某甲、吴某某、崔超办理虚构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0日经开分局将韩某甲抓获。经过侦察员劝诫,韩某甲用其手机将吴某某约出,在韩某甲的指认下侦察员成功将吴某某抓获。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崔超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6日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交警董某某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被告人王某丙代被告人王某乙的签字及被告人肖某某的签字。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记载被告人王某乙系坠落物致头、胸、腹部外伤。4、保险公司理赔材料,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某乙伤情、费用审核后,认定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3467.65元。5、收款凭证,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保险人)、王某乙(受害人)、肖某某(出险驾驶员)受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倒车撞行人案保险赔款223467元人民币。有上述三名被告人签字按印。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23467元于2014年1月27日返还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理王某丁。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部经理。2013年6月4日我们公司接到一个出险报案,报案人肖某某称当日4时左右驾驶的吉A795**(黑BC8**挂)在长春市东大桥乐亭街附近倒车撞到人。10时左右我们公司派人出险。2014年1月27日11点左右,该货车的被保险人和行车证车主王某甲、被撞人王某乙及撞人的司机肖某某来我公司取保险理赔钱款223467元。当时我发现王某乙的病历本上写的是高处坠落物砸伤,我感觉他们是来骗保的,所以就报案了。高空坠物砸伤有可能在大车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砸伤,这种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但是如果车是静止的,被车上货物砸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月份调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负责理赔工作。一天下午,有一个自称是王某乙的女儿和一个自称是亲属的胖男子(被告人韩某甲)到我办公室。胖男子问我为什么不给王某乙的赔偿款,我说调查清楚会给你们,但是不能给你们准确的答复时间。胖男子说如果不赔钱,就找电视媒体。这两个人走了后,我们员工请示我是否给付他们赔款款,我同意了,就把赔偿款给对方了。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南关交警队民警刘某某将王某乙被撞伤的案子给了我。有一天,王某乙的女儿和开车撞人的司机来找我说需要开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跟他们说这个事故需要调查,当场取了肇事司机肖某某的笔录,主要问一下撞人的情况。肖某某跟我说在货车卸货的时候,他倒了一下车,就把王某乙撞了。我和刘某某又去了医院询问王某乙,王某乙说是大车倒车时把她撞了。取完两份笔录后王某乙的女儿和肖某某要求出一份撞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供了相关申请。过了两天,在王某乙家属和肖某某的同意下,我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是按正常流程办理的。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浙江跟车,我媳妇王某乙跟着另一辆车牌号为吉A795**(黑BC8**挂)的大车。一天早上,大车司机肖某某打电话说王某乙出事了。我让妹夫李某某过去看看。我回长春后,王某乙说是卸货的时候被货物砸伤了。我们向保险公司报的是交通事故,因为王某乙是被货物砸的,保险公司不赔钱,说成是撞的就能赔钱。我让肖某某到南关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谎称王某乙是被肖某某开的大车撞倒。后李某某带我和肖某某去南关交警队,想找人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交警队没给出。因为没有这个认定书,保险公司不给钱。后来我听王某乙说花钱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下来了,应该是我女儿王某丙找人办的。2014年1月27日我和王某乙、肖某某到东南湖大路和会展大街交汇处附近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取赔偿保险金223467元。我是吉A795**(黑BC8**挂)的车主,保险公司给我赔的是第三者责任险。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6月4日我帮我家的一辆车牌号为吉A795**(黑BC8**挂)的大车卸货,货物掉下来把我砸伤了,我就昏迷住院了。当时货车已经熄火。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调查时我说是被车撞的。因为我家的车有保险,说成是被车撞的,保险公司就能赔偿我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我女儿王某丙花了一万多元办的,钱是我让王某丙从我的卡里拿的。2014年1月27日我去保险公司理赔现场取钱,理赔了223467元,是第三者险的赔款款。1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我驾驶车主为王某甲的解放牌吉A795**(黑BC8**挂)货车,和王某乙,还有一个司机,在浙江台州拉了一整车的货,凌晨1点左右到达长春东三小学附近。到达后我在车上睡觉,其他人组织卸货。睡觉时听到车外面有人喊“砸人了”,我下车看见车的左后方一个铁箱子砸到王某乙。铁箱子是从车上掉下来的。车当时是熄火状态。我和司机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并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这个事。王某甲说一会有人会和我联系。过一会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打电话,让我别报警。后来我回到事发现场,发现从车上掉下的箱子已经被人重新放回到车上。过一会李某某赶到现场,让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并报警,并教我说:“交警一会要问你,你就说你倒车把人撞到了,别说箱子掉下来砸人的事。”后来交警赶到现场,让我指认事发位置,我就把交警领到车后,指出之前李某某交代给我的那个位置。交警问我怎么把人弄伤的,我说我倒车时把人撞到了。过一会保险公司的人员赶到现场,问我怎么把人弄伤的,我说我倒车时把人撞到了。之后我指认了位置。保险公司赔保需要责任认定书。出事几天后,王某甲和李某某让我跟着他们去交警队,说能找人开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次没有办成。过了三四天,王某甲又带我去南关交警队,王某甲跟我说:“你啥也不管,就说王某乙的伤是倒车撞的。”这次是董某某交警给我取了笔录。后来李某某跟王某丙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给办,王某丙让我去南关交警队。我到南关交警队时,王某丙还有两个男子在交警队院里。一个男子较瘦,大约24岁左右(吴某某),另一男子较胖,32岁左右(崔超)。我看见王某丙给身材较瘦的男子一小包东西,他们说是给里面的钱。身材较瘦的男子告诉我说:“你进去以后就说王某乙是你倒车时撞的”。过一会身材较瘦的男子就带我到南关交警队的楼里,董某某交警问我怎么回事,我就照他们教我说的做了一个笔录,我就走了。过两天,我、王某丙和上次身材较瘦的男子一起去南关交警队,我和王某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了字。保险公司赔偿了22万多人民币,当时王某甲接的钱,王某乙点的钱,我们三个人在收款条上签了字。王某甲和李某某叫我这样说因为货物砸伤赔的少,事故撞伤保险可以多赔一些,我同意了。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我母亲王某乙在卸货的时候被货物砸伤了。我从父母和李某某的谈话中得知李某某在我母亲被砸伤后,让肖某某制造现场,并报交通事故,说是肖某某倒车时把我母亲撞伤,这样就可以由保险公司缴纳医药费。过一段时间,我听李某某说到南关交警队没能开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正常不出具事故认定书。我找到韩某甲,说我妈被车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了,想走交通事故保险,但是交警队不给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他能不能找人办。韩某甲给我介绍一个叫吴某某的,把电话告诉了我。我跟吴某某说我妈被砸伤,想走交通事故的保险,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能不能找人办。过两天,吴某某说事情能办,需要一万三千元钱。我把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情跟我妈说了,我妈就拿出一张卡,并告诉我密码,说需要钱就从里面拿。当天我就把一万三千元钱汇到吴某某提供的卡号里。打完钱以后,吴某某说交警队要去医院做笔录,让我妈跟交警说是被大车倒车时撞的。我跟我妈这样说了。第二天两个交警到医院给我妈做了笔录。过两天吴某某说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钱不够,还需要五千。我们约在南关交警队把钱给他,吴某某让我把司机肖某某也叫去。第二天中午,我用我妈之前给我的卡取了五千元人民币,到南关交警队,看见吴某某、韩某甲、肖某某已经到了。我把五千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让我先走。过了两三天,吴某某让我带上肖某某去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吴某某、肖某某到南关交警队董某某的办公室,董某某开始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完后我和司机签名,然后我就把认定书拿走了。后来我们用这份假的认定书报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1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王某丙说她母亲被车上掉的东西砸伤,想走交通事故的保险,但是需要交警队出点材料,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我把这事和吴某某说了,吴某某说事情能办,但是需要一万元左右。我把吴某某的电话给了王某丙,让他们联系。过两天,吴某某让我一起去南关交警队帮王某丙办事,当时还有崔超和“二宝子”。在交警队院里,王某丙给吴某某一包东西,后来王某丙家的司机来了,崔超带着他们进到交警队大厅里,我和二宝子在外面等。过一会他们出来,我们就走了。2013年年底,王某丙说我在保险公司工作过,比较懂保险公司业务,让我和她去太平洋保险公司要理赔款。保险公司的人说等调查完这个案子后,会给赔偿金。王某丙找吴某某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大概内容是王某丙母亲的伤是倒车时撞伤的。因为只有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保险公司才可以理赔。16、被告人崔超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一天,吴某某找我说有人被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了,问我认不认识南关交警队的董某某,我通过他人找到了董某某。董某某问吴某某伤者是不是大车撞的,吴某某说是大车上的东西砸的,后吴某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交警要去医院给你妈取笔录,你就告诉你妈说是被大车倒车时撞伤的。”后来董某某他们去医院取笔录,我们也去了。董某某让大车司机去交警队。大车司机到交警队后,吴某某和大车司机说:“一会交警问你,你就说是你倒车时将人撞伤的,别说是车上的货把人砸了。”大车司机同意了,就上楼找董某某。王某丙家一共给吴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吴某某没给我钱。我带吴某某是去办将人撞伤的事故认定书。因为这样保险公司能够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真实受伤原因的情形下,指使肖某某向交警做虚假证言,编造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王某乙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编造自己被撞伤的虚假事故。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意图骗取保险理赔款,仍接受王某甲等人的指使,多次向交警部门做虚假证言,编造事故。被告人王某丙为使王某甲、王某乙顺利骗取保险理赔款,先后联系韩某甲、吴某某、崔超办理虚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韩某甲、吴某某、崔超明知王某乙真实受伤原因及王某丙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情形下,仍积极实施帮助。以上七名被告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在拿到保险理赔款后未走出保险公司即被当场抓获。虽然此时三名被告人已拿到保险理赔款,但该理赔款仍处于保险公司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三名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只是表面占有理赔款,该理赔款并未脱离保险公司实际控制。故应当认定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投保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为骗取保险理赔款,故意编造事故,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比,王某甲、王某乙所起到的作用是主要的、直接的。故应当认定二被告人为主犯。故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王某乙是被货物砸伤的情况下,仍多次按照王某甲等人指使,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做虚假证言,编造事故,帮助王某甲、王某乙骗取保险理赔款。其主观上具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其并不是被迫参与犯罪,不构成胁从犯。故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存在问题和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存在问题和过错,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投保人、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积极实施保险诈骗,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崔超、韩某甲积极提供帮助,促使保险诈骗行为顺利进行,系从犯。鉴于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超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和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韩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故对二被告人可免于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三十七条【非处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追缴、返还、没收及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崔超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七、被告人韩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八、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