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陆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被告人杨某之妻)。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及辩护人江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吴仁波在电鱼过程中身亡,吴仁波的家属周某乙、周某甲等人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处理此事的过程不公。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伙同周某乙、周某丙(另案处理)等10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派出所讨要说法,在该派出所教导员民警周某己接待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等人抢夺民警朱某手中正在拍摄的摄像机,并以勒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朱某、周某戊、万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已取得被害人朱某、周某戊、万某、周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周某戊、万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伤情照片及诊治病历、证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现场照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甲、陆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等数十人至派出所讨要说法时,看到民警录像,遂多人参与殴打民警,并造成多人受伤,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