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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6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建平、于大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平;于大香;陈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462号 原告: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1702971Q。 法定代表人:胡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现羁押于鲁中监狱11间区2分监区。 被告:于大香,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陈震,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融公司)与被告李建平、于大香、陈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香、陈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平、于大香偿还原告代偿款39041.5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3月13日的违约金为10403.64元;并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4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陈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平、于大香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的1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25年1月13日,现处于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震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实现代偿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及原告向被告李建平、于大香追偿代偿款的有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平、于大香未能按时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借款,截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李建平、于大香代偿39041.58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建平辩称,原告告我欠他钱,我现在不欠他钱,他反而欠我8000元钱的担保金。他说替我还钱,也没有通知我,也没找过我,我不知情。银行保全我的银行手续、我的账户,我家人去了好几次还不上,原告怎么能还上。在法院保全我房产之前,我一天也不耽误还银行钱。法院保全我这个房子以后,我先还上银行贷款,还不清,也不能过户。我的房子值80、90万元,房子给我卖便宜了,还了银行钱,应该还有剩余,也没给我剩余的钱。我还没有找原告要钱,原告反而找我要钱。 被告于大香、陈震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20)鲁16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的事实 借款及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5年1月19日 签订主体 贷款人 建行滨州分行 借款人 李建平、于大香 保证人 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借款用途 购房 借款金额 190 000元 借款期限 2015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3日 委托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委托保证合同》 签订主体 甲方(保证人) 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委托保证人) 李建平、于大香 签订时间 2014年12月3日 保证范围 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保证期间 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违约责任 第三条 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或乙方的反担保人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所有费用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等,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第四条 一、乙方按照甲方为其提供担保额壹拾玖万元120月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叁仟捌佰元,并在甲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甲方未能按时向贷款方提交保证合同的,自贷款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催要保证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双倍担保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评审费伍佰元,交纳时间2014.12.3。 二、乙方须在甲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合同前向甲方缴纳三仟捌佰元保证金,甲方结束本次担保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所缴保证金。 三、保证金的约定:该保证金是乙方对按时偿还贷款的保证,如出现一次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扣除保证金的50%,出现三次以上,扣除全部保证金。 四、若乙方贷款出现逾期,甲方代偿后,可直接向乙方或乙方的反担保人追偿,甲方有权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每天不超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及乙方的反担保人主张违约金。 反担保情况 合同名称 《反担保合同》 签订主体 甲方(担保人) 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反担保人) 陈震 签订时间 2014年12月3日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保证范围 甲方代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利息,实现代偿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及甲方向借款人追索代偿款的有关费用。 代偿情况 代偿时间及金额 2019.3.21 18 743.15元 2019.3.29 2 028.6元 2019.6.28 6 059.92元 2019.9.29 6 104.73元 2019.12.30 6 105.18元 共计 39 041.5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曾用名为“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齐融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平、于大香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陈震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在借款人李建平、于大香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李建平、于大香向建行滨州分行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李建平、于大香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李建平、于大香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本院确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累计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累计计算,截至2020年3月13日为1102.75元。被告李建平主张原告欠其担保金,但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建平、于大香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3800元,被告李建平其他答辩意见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与被告陈震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李建平、于大香代偿后,李建平、于大香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陈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大香、陈震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于大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39041.58元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13日为1102.75元,并以39041.5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建平、于大香、陈震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