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莫谦与邓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谦,邓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莫谦,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花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媚婷,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结文,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后沥居委会。原告莫谦诉被告邓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冯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在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却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1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所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言明:向原告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的,其后果和法律所带来的费用和责任全部由借款人支付承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结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谦归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邓结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代理审判员 邹芒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