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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振群与王立兵、于孝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群,王立兵,于孝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梁振群。委托代理人唐艳、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兵,;。被告于孝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广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振群与被告王立兵、于孝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华森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兵、于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立兵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门口向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振群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5750.39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09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210.39元,原告主张155847.27元。被告王立兵、于孝娟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答辩,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立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门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梁振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振群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下周五门诊复查;流质饮食;如有其它不舒服,随时就诊;期间,原告又去青岛大学医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750.39元。被告王立兵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于孝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6日,原告梁振群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振群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40天、误工期限为90-12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新艺花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收入为116.77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新艺花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复印件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振群与被告王立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王立兵承担70%责任、原告梁振群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立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立兵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王立兵赔偿原告;因被告于孝娟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被告王立兵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0.39元、误工费12260.85元(116.77元×105天)、护理费3874.15元(110.69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633.39元。原告梁振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0.3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54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51543元(161543元-110000元),由被告王立兵赔偿原告36080.1元(51543元×7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梁振群经济损失116090.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立兵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80.1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于孝娟对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王立兵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80.1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梁振群。被告王立兵、于孝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105天,并按照其实际收入每天116.77元计算;其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5天;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立兵、于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振群经济损失116090.3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振群经济损失36080.1元。三、驳回原告梁振群对被告王立兵、于孝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振群。户名:梁振群;开户行:山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三里庄分理处;银行账号:62×××1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7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梁振群山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三里庄分理处账号62×××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