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廷高、谢璐潇等与谢廷安、常振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高,谢璐潇,谢腾达,谢廷安,常振荣,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谢廷高,现在河北省第四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韩杰、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璐潇。(系原告谢廷高长女)。委托代理人韩杰、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腾达。(系原告谢廷高长子)。法定代理人秦瑞莎,系原告谢腾达的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韩杰、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廷安。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振荣。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村。负责人张德才,该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秦学友。该居委会主任。原告谢廷高、谢璐潇、谢腾达诉被告谢廷安、常振荣、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徐静坤及原告谢璐潇、原告谢腾达的法定代理人秦瑞莎,被告谢廷安、常振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廷高、谢璐潇、谢腾达共同诉称,2008年,原告谢廷高、秦瑞敏(已故)与被告谢廷安、常振荣对于家产、父母的承包地达成了一致协议,该《证明书》载明:父母所有的积蓄存款归被告谢廷高所有,该村的承包地约4.5亩承包权归原告谢廷高,其他赡养事宜均担。协议同时有其叔谢如德见证。现因为该争议承包地征地补偿,被告并不按照协议履约,争要补偿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民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南屯头村的4.5亩承包地拥有承包权;2、责令被告村委会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259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廷安、常振荣共同答辩称,1、根据证明书内容当时要表达的意思是父母在世期间,父母的承包地归原告耕种,并不是所有,父母在世期间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父母花费后,余款归谢廷安所有,从这份协议上讲是给原告的耕种权,并不是所有权。2、该协议对父母及耕地的约定是在两位当事人母亲在世期间,两位当事人对父母的财产及土地承包地没有处分权,也没有得到父母的追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案应该按照财产继承来审理。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被告是兄弟俩,他俩闹纠纷,征地款给了原告,被告有意见,给了被告,原告有意见。诉争之地我也不清楚是在谁名下的,具体卖了多少地我也不清楚,卖地的钱都已经存成定期存单了,都在大队进行保存。原告谢廷高、谢璐潇、谢腾达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个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2、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书。证明当时父母对于家产已经做出了明确,土地的耕种、承包及收益归原告。3、被告居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书。4、政法学院租地转为被征土地签字表复印件1份。5、中国银行个人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共6份,金额共计25980元。证明户名都是原告的名,但是钱都在村委会,还没有给原告。被告谢廷安、常振荣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所持有的证明书是同一天书写的,一式两份,这与原告的证明书所想表述的意思是不一致,想证明父母的土地是归原告耕种,并不是归原告所有,双方也没有权利对土地进行处分。2、2015年12月3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廷高的土地亩数其中包含父母的地。3、2015年12月2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签协议之时原、被告母亲依然健在。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璐潇、谢腾达系原告谢廷高的子女,其母秦瑞敏已故。原告谢廷高与被告谢廷安系兄弟,其母亲谢李氏于2008年7月3日去世。原告谢廷高与被告谢廷安在母亲谢李氏去世之前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父母款归谢廷安所有,土地归谢廷高所有。协议由原告谢廷高,秦瑞敏(已故),被告谢廷安,常振荣签字,并有谢如德作为证明人签字。2008年7月,原、被告的母亲谢李氏去世。原告谢璐潇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前为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合同书,2012年2月24日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乙方土地0.504亩。租赁费每亩每年2000元整。每年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谢廷高将西老坟地的承包田1.347亩交由被告用于民乐苑项目建设。乙方(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甲方(原告谢廷高)完成地表清除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6197元。另查明,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区居民谢廷高,在1990年分地期间共分地2.52亩,其中有两位父母土地,特此证明。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邯郸经济开发区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会计处保留着户名为原告谢廷高的定期存单共计24636.72元。该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确认原告对位于南屯头村的4.5亩承包地拥有承包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承包权的土地数额,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25980元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廷高、谢璐潇、谢腾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